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73号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怀民,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李小国,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汤双贵,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
被告侯金成,男,1955年8月5日出生。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诉被告李小国、汤双贵、侯金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怀民、被告李小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双贵、侯金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农商行诉称,被告李小国因承包工程借款,于2012年5月8日在原告处清息换据借款190000元,约定利率11.454%,担保人为汤双贵、侯金成,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5日。现尚欠本金19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小国立即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5日起到2013年10月5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454%计算利息,从2013年10月6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约定利率的1.5倍即月利率17.181‰计算);2、被告汤双贵、侯金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小国辩称,借款属实,但在经营期间出现事故停工,无力偿还。被告汤双贵、侯金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信贷业务申请书,证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李小国向原告申请借款;3、同意借款申请书;4、同意保证意见书;5、个人借款合同;6、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贷款,按第四条的约定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7、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该笔借款已经转到李小国账户上,由李小国支配使用。
被告李小国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被告汤双贵、侯金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小国向原告孟州农商行申请贷款190000元后,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5日起到2013年10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54‰,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汤双贵、侯金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小国未按时还清该借款及利息,目前被告李小国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未还(利息从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454‰计算,从2013年10月6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的1.5倍即月利率17.181‰计算),被告汤双贵、侯金成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小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李小国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按月利率11.454‰计算,从2013年10月6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181‰计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汤双贵、侯金成在与原告所签的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李小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小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5日起到2013年10月5日止按月利率11.454%计算,从2013年10月6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181‰);
二、被告汤双贵、侯金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为2050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李小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来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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