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俊卿与张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7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41号
原告汤俊卿,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邬炳逵,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杨杨,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汤俊卿诉被告张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俊卿的委托代理人邬炳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杨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俊卿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借原告150000元用于偿还高利贷,当时约定月息2分,被告保证于2012年6月底全部还清本息。后被告于2013年8月、9月和2014年6月分三次共偿还利息30000元,拒不偿还本金和其余利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应扣除已付30000元利息)。
被告张杨杨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汤俊卿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2、原告汤俊卿与被告张杨杨在2014年6月24日的通话记录一份,3、手机短信一份。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杨杨借原告汤俊卿15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
因被告张杨杨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用于偿还高利贷,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保证于2012年6月底全部还清本息,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8月、9月和2014年6月先后三次共给付原告利息30000元。由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借原告150000并约定月利率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并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应扣除已付300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杨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汤俊卿借款150000元并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应扣除已付30000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杨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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