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59号
原告蒋娟,女,1988年7月9日出生。
被告闫海波,男,1981年7月6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秀芝,该公司职工。
原告蒋娟诉被告闫海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海波、被告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娟诉称,2013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闫海波驾驶海马牌小轿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2公里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武立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蒋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海波弃车逃逸。经孟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海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蒋娟就后期治疗费用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治疗费用5470元、交通费2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全部赔付完毕,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交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闫海波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被告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的首次治疗费用进行了赔偿;2、中国人民解放军郑州防空兵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5470元;3、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三次前往郑州治疗,每趟往返为86元,交通费票据丢失两张,现有票据金额172元。
被告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治疗交通事故伤情以外疾病费用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闫海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被告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闫海波驾驶海马牌小轿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2公里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武立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清华、武立、蒋娟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海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原告蒋娟及伤者武立曾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2014年1月10日前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费用,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依法作出了(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武立17.74元、蒋娟5002.4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武立、蒋娟其余损失。另外,被告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还在另案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伤者张清华4979.8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武立2000元,即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已使用完毕。之后蒋娟又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8月17日三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郑州防空兵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单程交通费43元,共支出医疗费5470元、交通费25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海波驾驶车辆与武立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海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闫海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另案赔偿完毕,故原告蒋娟的二次治疗合理花费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海波承担。原告蒋娟二次治疗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5470元;2、交通费258元,合计5728元。原告的上述费用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均由被告太平财险潍坊支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蒋娟医疗费、交通费共计572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海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艳霞
审 判 员 武娜娜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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