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欢与方清先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7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317号
原告王小欢,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清先,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王小欢诉被告方清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欢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兴华、被告方清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欢诉称,2014年9月15日7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韩愈大街与湘子路交叉口时,被由东向西被告驾驶的电动车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清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施救费、车损等共计7480.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清先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病历13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情况;3、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133.52元;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880元;5、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6、车辆停车、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25元。
被告方清先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当天打有伞,遮住视线应承担30%事故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显示原告住院天数是7天,原告没有骨伤,外伤花费过高;对证据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车损鉴定过高。
因被告方清先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综合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被告方清先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5日7时55分许,被告方清先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逆行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小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小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清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王小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133.52元,期间1人护理,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王小欢的电动车经鉴定车损为880元,支出施救费125元、评估费100元。住院期间被告方清先支付原告5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即67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方清先驾驶电动车与原告王小欢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因被告方清先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小欢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133.52元;2、护理费469元(67元/天×7天);3、误工费2479元(67元/天×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5、施救费125元;6、评估费100元;7、车损880元,共计7326.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元,被告方清先应当赔偿原告王小欢各项损失共计6826.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清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欢各项损失共计6826.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清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娜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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