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瑞言与孟州市民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7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34号
原告毛瑞言,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孟州市民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汝贤,公司董事长。
原告毛瑞言诉被告孟州市民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瑞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州市民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瑞言诉称,自2011年6月,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到2014年4月30日进行结算共向原告借款10笔合计4166028元。经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1660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州市民丰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汝贤于2014年6月去世,现未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故公司无法参加诉讼;公司没有收到夏中华的4166028元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4月30日的借款收据10张;2、中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8张共10笔。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孟州市民丰置业有限公司借原告本金271万元,至2014年4月30日按年息36%计算,本息共计4166028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州市民丰置业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2710000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和交易记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主张借款不属实,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71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借给被告的十笔款,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即月利率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认为十笔借款的利息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1日起本金2710000元及利息共计4166028元按月息1.2%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被告参加诉讼活动,对被告未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无法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孟州市民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瑞言借款本金2710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分期分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71000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被告孟州市民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冬霞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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