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337号
原告苟晓鹏,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
被告王文玲,女,1973年6月3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汤喜胜,该公司员工。
原告苟晓鹏与被告王文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晓鹏、被告王文玲及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喜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王文玲驾驶轿车由东向西在古方理疗店门前停车后开门下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交通管理部门未划分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7天,就该事故产生的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王文玲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028.58元;2、误工费4161.93元;3、护理费469.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以上共计6799.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文玲辩称,事故发生是真实的,当时该刚停车后,原告撞在该车前门上,随后该陪同原告医院检查时,当时原告的骨头没有受伤,该花费1000余元,原告还应赔偿该的损失,因为该停车的位置是正确的,该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辩称,事故交警部门没有处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计算的标准也不正确。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为:1、照片5张,证明该当时骑车到肇事车辆的近前时,因被告突然开车门,造成事故发生;2、光盘一张,是2014年7月30号王文玲到该店内协商事故如何处理时的录像材料,证明被告承认因其的原因造成的事故发生;3、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
被告王文玲质证称,对证据1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当时是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原告的车蹭到了被告车门,该处于人道主义将原告送到医院拍片,当是并没有骨折问题;可能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伤口一直没有长好,该又多次积极帮原告治疗,后原告住院治疗,该认为原告有可能是碰瓷;对证据2光盘真实性没有意见,当时该讲三天不好的话,该会去看他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光盘无异议,是原被告双方在场讲的话,该不知道;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书上没有认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不能证明责任的划分情况。
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2、3均予以采信。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为:
1、被告王文玲的身份证和驾驶证,证明被告王文玲具备驾驶资格。2、保单一份2页,证明肇事小汽车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3、孟州市人民医院病历11页、医疗费票据1页,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7天,医嘱建议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四周;并支出医疗费2028.58元。4、结婚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夫妻二人经营金玉数码影楼,从事文化娱乐业,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以文化娱乐业计算。
被告王文玲、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王文玲驾驶轿车沿商贸城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苟晓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同方向在其后方行驶,被告王文玲行驶至古方理疗店门前时,将车停在道路右侧,停车后开门下车时,被告王文玲的车左门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摩托车摔倒、原告右足受伤、两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带至医院检查,后又多次带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期间所有费用均系被告王文玲交纳。2014年8月11日原告因右足背部伤后感染入住孟州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显示,建议休息四周,支出医疗费2028.58元。原告苟晓鹏与刘翠萍系夫妻,在孟州市会昌办韩愈大街中段经营金钰数码影楼。被告王文玲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648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苟晓鹏与被告王文玲沿同方向行驶,被告王文玲未将车辆停在停车位,且开车门时未尽到注意观察义务,对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苟晓鹏在后方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综上本院酌定应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王文玲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28.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3、误工费4161.93元(31648元/年÷365天×(13天+7天+28天)];4、护理费469.04元(29041/年÷365天×7天,为556.95元,原告要求按469.0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799.55元,均不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苟晓鹏各项损失6799.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文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娜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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