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冬花、韩建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7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70号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大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乔成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冬花,女,1967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韩建设,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冬花、韩建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乔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花、韩建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李冬花因种植农作物于2012年4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11.69205‰,担保人为被告韩建设,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5日。从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共归还利息3866.36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冬花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1.69205‰计算,逾期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2、被告韩建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孟州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冬花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韩建设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情况;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冬花签订借款合同后,于同日将该借款8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10月5日,并约定借款利率及双方权利义务,被告韩建设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冬花、韩建设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李冬花因种植农作物需要与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1.69205‰,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5日。如逾期还款,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韩建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同意为李冬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从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李冬花共归还利息3866.36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未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冬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李冬花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1.69205‰计算,逾期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证据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韩建设在原告与被告李冬花所签的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李冬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冬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1.69205‰计算,逾期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韩建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冬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韩冬霞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亚彬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