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65号
原告苏建兵,男,1964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福新,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建兵诉被告李福新、刘小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兵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文,被告李福新、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小虎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19时许,在孟州市韩愈大街刘小虎驾驶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苏建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苏建兵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建兵被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小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建兵无责任。刘小虎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方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03.56元、误工费10409.8元、护理费4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02.66元、检查费1200元、误工费10312.4元、护理费4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伤残赔偿金16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9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52301.0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福新辩称,该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该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怎么的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双方承担的事故责任;2、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情况;3、住院病历14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4、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在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任职厨师兼职食堂保管,平均工资为每月2669元;5、原告妻子苏金花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妻子苏金花在孟州市粒汁健饮品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每月工资为2825元;6、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7、行车证、驾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李福新,刘小虎是驾驶员;8、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9、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为鉴定支出检查费1200元;10、车损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1900元;11、车损鉴定费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100元。经质证,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证据1、2、3、6、7、9、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原告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劳务合同和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认为工资表有瑕疵,有造假嫌疑。根据现在的公司制度,工资表原件不可能给付个人,另外工资表的签名有写错行的情况。对于证据5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有明显的瑕疵同证据4的异议,不应采信。对证据8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膝关节的伤构不上10级伤残,原告采取的是保守治疗。请求重新鉴定;被告李福新的质证意见同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经审查,因二被告对证据1、2、3、6、7、9、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证据1、2、3、6、7、9、10、1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4、5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告的工资表及公司出具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误工情况,因此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8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书是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书违反鉴定程序,因此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李福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日19时许,在孟州市韩愈大街刘小虎驾驶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苏建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苏建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小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建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一、创伤性窒息;二、颅脑损伤: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震荡;三、右髌骨外伤性脱位。经该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2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苏金花和女婿张运祥护理。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诉讼中,本院委托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0月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小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李福新,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2014年3、4、5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620元、2742元、2646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为24457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李福新名下的小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902.66元(医疗费11702.66元+检查费1200元)、误工费10321.42元[(2620元+2742元+2646元)÷3月÷30天×(住院24天+休息92天)=10321.42元]、护理费3819.08元[苏金花29041元/年÷365天×住院24天=1909.54元;张运祥29041元/年÷365天×24天=190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480元)、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240元)、伤残补偿金16950元(847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900、车损鉴定费1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49713.16元。首先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4090.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福新承担3622.66元。综上,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46090.5元,被告李福新应给付原告3622.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建兵各项损失共计46090.5元;
二、限被告李福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建兵3622.66元;
三、驳回原告苏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苏建兵承担100元,由被告李福新承担97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福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王娟娟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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