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平与付银行、李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7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241号
原告王小平,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银行,男,1982年12月15日。
被告李红林,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
原告王小平诉被告付银行、李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银行、李红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平诉称,被告付银行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4%,借期2个月,逾期不还仍按月利率4%计取利息,另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李红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付银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另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李红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付银行、李红林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2014年4月2日借条一张及李红林保证一份,证明被告付银行借原告35000元,李红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原告方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付银行因经营车辆运输需要,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小平现金35000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4年4月2日起到2014年6月1日,如逾期不还,按月利率4%计算,另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承担王小平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付银行2014年4月2日”。同时李红林在借条下面写明:“我愿意对借款人付银行的上述借款以及相关利息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由我负责偿还,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人李红林2014年4月2日”。该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利息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付银行借原告王小平35000元的事实,故原告王小平要求被告付银行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起2014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另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李红林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付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小平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李红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付银行、李红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卢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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