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向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7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59号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大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向阳,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诉被告张向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农商行印诉称,被告张向阳因购房于2012年3月14日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824‰,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5日。该笔贷款为房产抵押贷款。从2012年3月14日到2013年7月31日被告仅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26926.5元,现仍欠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向阳立即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日万分之5.412计算);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张向阳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
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意见书、抵押人共有物承诺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存款凭条、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张向阳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5日,月利率为10.824‰,逾期还款罚息借期内利率加收50%,即每日万分之5.412;张向阳付本金10000元、利息给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张向阳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阳与原告孟州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日万分之5.412计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0000元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日万分之5.4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张向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来保
审 判 员  张菊玲
人民陪审员  周永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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