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10号
原告河南省福林制药厂。
被告北京京科瑞达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省福林制药厂(福林制药厂)诉被告北京京科瑞达科技有限公司(京科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林制药厂的委托代理人谢继源、被告京科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林制药厂诉称,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0121001,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套仪器设备,全称SP7800气相色谱仪,其配套设施之一顶空进样器的型号JK-01,合同价款60000元,并由被告免费安装调试。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支付了90%的货款即54000元,被告也发来了相应部件。在被告派员安装时,打开包装却发现顶空进样器与合同约定型号不符,是JK-02型。该调试人员立刻回北京被告处,随后带来了型号相符的顶空进样器,并安装调试,但一直不能成功。几天后该调试人员又将带来的部件带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安装调试,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该全套仪器至今未曾启用。因被告长期不履行合同义务,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2010121001号购销合同;2、原告退还被告货物,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4000元及利息(从付款之日2010年12月1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京科瑞达公司辩称,1、合同是原告自己擅自改动的自己所需型号;2、被告已按照合同做出调试,因原告工厂停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3、根据客户口头需求被告也做出调整,合同无法履行原因是因为原告工厂停产;4、按合同约定原告仍欠被告10%货款,原告违约在先。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因为合同已实际履行了,被告认为应继续按合同履行。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认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有依据;2、原、被告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货款及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有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购销合同(2010121001),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2010年12月17日、12月13日原告给被告的两份汇款单,证明原告给被告付款54000元。4、被告提供的产品宣传册一份及产品照片4张,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产品与约定不符。5、证人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调试不成功,又将符合约定的仪器带走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合同不是原件,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修改过,可以将合同原件提供。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宣传册是2008年的,与合同签订时间不符,照片是现在原告厂内机器,证明不了合同约定的机器。对证据5二证人证言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观点,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证人讲的安装、调试是合同外的义务,即使被告不履行,也不违反合同。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2010年12月10日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对机器的型号特别约定,被告提供的JK-02号也是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质证称,对合同有异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合同上没有红章。
经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有双方加盖公章的原件予以印证,被告提供的合同仅有其加盖的公章(原件),无原告加盖的公章(原件),故应以原告提供的合同为准,对被告提供的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认可宣传册是其公司出具,仅对时间提出异议,认可照片是现在原告厂内机器,仅认为不能证明是双方约定的机器型号,证据4与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发货的产品型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0121001,需方:河南省福林制药厂,供方:北京京科瑞达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名称:SP7800主机、氢火焰检测器(FID)(前边窄长)、热导池检测器(TCD)(后边四方)、毛细管系统/填充柱系统、毛细管柱/填充柱供(前边高毛细管后边低填充柱)、N2000型色谱专用工作站、安装工具包、高纯氢气发生器JK-300H、低噪音无油空气发生器JK-2L、高纯氮气钢瓶40L、顶空进样器(JK-01),合计金额60000元,合同约定:“1、2、供方对质量负责期限和条件:供方对仪器自身质量问题负责免费保修,期限为自合同约定起1年内,并负责终身维护。7、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预付总货款的30%订货,供方准备好货物后通知需方支付货款的60%,货到后免费安装调试培训服务完毕付清余款(货款的10%),含17%增值税。8、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汇给被告18000元(货款的30%)、12月17日汇给被告36000元(货款的60%),按约支付了被告90%的货款即54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设备,在被告派员安装时,双方对提供的顶空进样器型号产生争议,经沟通,被告工作人员返回北京被告处,被告处工作人员带来了JK-01型号的顶空进样器,并多次安装调试,一直未能成功。几天后该调试人员又将JK-01型号的顶空进样器带走。原告提供的合同“前边窄长、后边四方、前边高(毛细管)后边低(填充柱)、JK-01”字样均为手写部分,并且提供有双方均加盖公章原件的合同。被告提供的合同没有上述手写部分,且合同上原告公章为复印件,未提供加盖原告公章的原件,被告称合同是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该合同即为原件合同。原告称多次调试未成功,被告处工作人员私自将JK-01型货物带走;被告称调试未成功责任在原告,因无人负责调试事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上有双方加盖公章(原件),被告提供的合同原件上仅有其加盖的公章(原件),无原告加盖的公章(原件),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合同不予认可,故双方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同应以原告提供的合同为准。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90%的货款,被告先向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在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后,未能调试安装成功,也未完全履行培训服务的合同义务,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54000元并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应将被告提供的货物返还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货款54000元及利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货物(以合同载明的清单为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北京京科瑞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审判员 武娜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杨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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