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再字第0000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米淑枝,女,1959年9月30日出生,系被保险人冯百乐的妻子。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冯晓慧,女,1983年6月23日出生,系被保险人冯百乐的长女。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冯晓萌,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系被保险人冯百乐的次女。
委托代理人卢平川、杨庆贺,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勇先,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力,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菊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高德胜,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力,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淑枝、冯晓慧、冯晓萌诉被告焦作市人寿保险分公司、孟州人寿保险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孟民一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23日,原审原告米淑枝、冯晓慧、冯晓萌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4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4)孟民申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米淑枝、冯晓慧、冯晓萌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平川、杨庆贺、被申请人焦作人寿保险分公司、孟州人寿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陈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三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亲属冯百乐在被告人保寿险孟州公司处投保“惠农卡B”意外保险。2012年9月19日,冯百乐在收玉米时不慎滑倒致心肌梗死身故。2013年元月21日,原告申请理赔,3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拒赔通知。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二被告辩称:1、本案的保险合同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如果遭受意外伤害,并且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被保险人因心肌梗死死亡,非遭受意外身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所以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告不存在逾期理赔情况,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应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理赔造成的损失。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原告亲属冯百乐在投保康宁终身保险时,业务员送其一张被告的“惠农卡B”意外保险卡。合同载明:第二条:凡出生28天以上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农村居民,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第四条: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的约定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本保险保险金额意外伤害:50000元。2012年9月19日,冯百乐在离自家半里地的加油站晒玉米时自感不适,回家告诉原告米淑枝称其心口不舒服,后即一人骑车前往孟州市谷旦镇卫生院就医,待米淑枝随后赶到后,只见冯百乐口含速效救心丸,医生去开处方,待米淑枝取药返回后,冯百乐脸色已变,经拨打“120”,120来后进行简单按压抢救,即告知冯百乐已死亡,空车返回。2013年元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未发生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根据保险法及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相关规定,此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我公司非常遗憾地通知您: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向原告送达拒赔通知。2013年1月31日”,并将上述拒赔通知给付原告。
原审认为:原告亲属冯百乐与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是指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导致身体受到的伤害。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冯百乐系意外伤害造成的意外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意外死亡保险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米淑枝、冯晓慧、冯晓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原告承担。
经再审查明:2012年9月19日下午,申请再审人亲属冯百乐因天要下雨,在自家附近的加油站抢收所晒玉米时不慎摔倒,后到谷旦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中原审原告亲属冯百乐的死亡应属意外伤害,因冯百乐死亡之前曾经摔倒,无相反证据证明冯百乐死亡是故意为之而造成的伤害,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性的构成要件,且原审被告无证据证明冯百乐生前有任何疾病,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意外死亡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具有理赔资格,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孟民一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米淑枝、冯晓慧、冯晓萌保险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孟州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王以合
审判员 王 娟
审判员 梁慧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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