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康龙与孟州市第一高级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健康权、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7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85号
原告梁康龙,男,1997年11月3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梁玉柱,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曙萍,女,1973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第一高级中学。
委托代理人范建设,孟州市教育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伟、谢春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梁康龙诉被告孟州市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孟州一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健康权、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康龙的法定代理人梁玉柱、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被告孟州一中的委托代理人范建设,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谢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康龙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告在课间于护栏处不慎摔下,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1.1血气胸1.2肺挫伤1.3多发肋骨骨折2、创伤性胰腺炎3、胸4椎体脱位,胸5、6肢体压缩性骨折并截瘫;4、C2齿状突骨折;5、胸椎椎体及附件多发骨折;6、右桡骨下端干骨后端骨折。住院56天,于2013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营养精神药物应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2、继续卧床至术后10-12周,避免坐立,加强四肢主动及被动功能锻炼;3、加强护理,防止长期卧床并发症,定时更换尿管,2-3周一次;4、定期拍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去除右腕内外固定物时间。5、定期复查,每月一次;不适随诊。出院后,又两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共住院39天。原告认为,被告在周末组织学生补课期间,未对原告的人身安全尽到相应的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赔偿一事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医疗费:445879.35元,2、护理费:①、住院期间19514.4元,﹤父(3710.86+3691.23+3852.39+3866.58)÷4÷30×94=11844.94元;母(2408.1+2447.6+2487.6)÷3÷30×94=7669.46元;﹥②、鉴定后29041元/年×20年×80%=4646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4天=2820元,4、营养费:20元/天×94天=1880元,5、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80%=135605.44元,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2834元,以上1-7项共计:1075089.19元,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45053.51元;8、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以上共计725053.5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00000元,下余费用425053.15元由被告孟州一中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州一中辩称,原告诉称“于护栏处不慎摔下”,虽是避重就轻地描述其主观上的过错程度,也已清楚地表明是其自身原因导致了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作为一名高中学生,对其做危险游戏行为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原告于课间时间在走廊防护栏杆上做危险游戏,无视同学制止以致摔伤,是对自己身体健康的亵渎。原告摔伤后,孟州一中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预借原告4万元,组织师生捐款4万元,帮助原告治疗。2013年10月26日事发当天,并非孟州一中组织学生补课。根据焦作市教育局普通高中期中考试安排,10月28日——10月31日为考试时间,由于学校教室紧张,调整双休时间,10月26、27日(周六、日)高一、高二上课,高三期中考试期间,高一、高二休息;但无论是补课、调休、还是正常上课,均与事件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孟州一中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孟州一中的起诉。
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原告从护栏处摔下不是意外事件而是过失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应举证校方有过错;补课行为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孟州一中在原告受伤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受伤行为是否是意外事件;3、原告要求孟州一中承担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4、原告要求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5、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有:
1、监控光盘一张,证明:①、事故发生的经过;②、孟州一中在星期天补课时,原告多次做出危险动作,孟州一中无人制止,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错。
被告孟州一中质证称,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观点,视频恰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是个人原因。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质证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原告称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有异议,原告应明确校方是哪项管理职责不到位,具体是给学生提供教育设施不合格还是未尽到安全教育职责。在原告进行护栏外危险动作时,有同学对其阻止,说明学生对危险行为是有认识的,原告在护栏外倒立动作,但认为能控制,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摔伤行为与学校无关。
因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教育部关于当前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的指导意见,证明被告孟州一中违规在法定休息时间集体补课。
3、照片1张、中小学校设计规范一份,证明被告孟州一中的外廊栏杆为花格设计,不符合该规范的要求,教学设施存在安全隐患。
被告孟州一中质证称,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孟州一中是按焦作市教育局的通知调休而非补课;孟州一中对学生已尽到安全教育责任,栏杆并不是花格设计,中小学设计规范仅是对栏杆高度有规定,学校栏杆高度符合规定,原告受伤是自己倒立时引起的,并不是攀爬受伤,原告受伤是在休息时间,并不可能时刻有老师看护。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质证称,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是笼统陈述学校违反规定,具体违反哪一条原告未明示。作为正常走道,不可能也没有要求设置警示标识,学校建筑经过验收合格的。课间休息十几分,不可能有老师跟踪每一个学生及时制止危险行为。
因二被告对原告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共74页,证明①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56天,支出医疗费250785.5元;②陪护2人;③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药物应用,加强营养;2、继续卧床至术后10-12周,避免站立,加强四肢主动及被动功能锻炼;3、加强护理,防止长期卧床并发症;定时更换尿管,2-3周一次;4、定期拍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去除右腕部内、外固定物时间;5、定期复查,每月一次;不适随诊。
5、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共21页,证明①原告因事故为康复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26145.69元;②陪护2人;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巩固疗效;2、加强下肢功能锻炼,加强护理;3、如有不适,随时来诊。
6、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共28页,证明①原告因事故为康复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29691.16元;②陪护2人;③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训练,维持扩大关节活动度,重建长坐位平衡;2、监测残余尿量,定期复查尿常规;3、如有不适,随诊。
被告孟州一中、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质证称,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均予以采信。
7、医疗费票据11页计25张,证明原告为疗伤出院后支出医疗费19280元。
被告孟州一中、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质证称,对证据7中2014年8月4日票据108元、2014年8月20日104.1元、2014年6月9日1200元、2014年7月26日1200元、2014年9月7日1200元、2014年7月10日5850元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也没有医师的批准,要求提供相关医嘱和正式发票,对其他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2014年8月4日票据108元、2014年8月20日104.1元仅显示是焦作市蓝十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孟州店发票,对购药是何用途无相关医嘱,对该两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2014年7月10日5850元,与洛阳市老城区青年宫中西医结合门诊部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下余19张票据,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8、细胞发放接收单3张,证明为治疗购买干细胞支出120000元。
被告孟州一中、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质证称,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也没有医师的批准,要求提供相关医嘱和正式发票。
9、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大部分依赖护理、无不合理用药,支出鉴定费1900元。
被告孟州一中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适用工伤标准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标准计算,否则会出现赔偿标准与鉴定标准不符的情况。若按工伤标准进行鉴定,应按工伤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因该鉴定是正规鉴定机构出具,且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亦无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10、户口薄三张、河南中原吉凯恩气缸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一张,证明原告父亲梁玉柱为其公司职工,该日平均工资为126.01元。
被告孟州一中、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1、交通费票据7页共30张,证明为治疗支出交通费2834元。
被告孟州一中、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1,2014年元月9日、2014年3月12日包车费有异议,应提供票据;因2014年元月9日系原告自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院,2014年3月12日系原告第二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及伤情,本院对该两张票据予以采信;对其他交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2、2014年元月26日郑州大学五附院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干细胞系遵医嘱购买后在郑州大学五附院治疗时使用。
被告孟州一中、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诊断证明上的医师签名和病历上医师签名不一致,不能认定是医生批准院外用药;原告证据8购买干细胞的单据与证据12遵医嘱使用干细胞可以相互印证,原告购买干细胞用于治疗的事实,对该证据8、12本院予以采信。
13、2014年6月15日洛阳平乐正骨学校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医嘱建议口服麝香治疗。
被告孟州一中、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质证称,该系院外用药,不应支持。因该证据13与证据7中2014年6月9日1200元、2014年7月26日1200元、2014年9月7日1200元三张票据可以相互印证,且从麝香的功能上对原告恢复治疗有关联性,对证据7中该三张票据及证据13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孟州一中提交证据为:
1、四号机(实验室)监控视频,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13时33分许,因自身原因从护栏处坠落受伤。
原告梁康龙、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李某某证言,证明刘某甲于事发前劝阻原告不做危险动作,印证证据一。
3、刘某某证言,证明刘某甲于事发前曾劝阻、阻拦原告不做危险动作,印证证据一。
4、李某某证言,证明事发后学校老师及时拨打急救电话。
原告梁康龙质证称,对证据2、3、4系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质证称对证据2、3、4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证据2、3二证人系未成年人,且其证明的内容与视频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孟州一中提供的证据2、3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事发后学校老师及时拨打急救电话,与原告及时被送至医院救治的情节相吻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焦作市教育局2013--2014学年上期期中学业水平监测通知,证明2013年10月26日事发当天,并非被告孟州一中组织学生补课。根据焦作市教育局普通高中期中考试安排,10月28日——10月31日为考试时间,由于学校教室紧张,调整双休时间,10月26、27日(周六、日)高一、高二上课,高三期中考试期间,高一、高二休息。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看不出是如何安排调休的。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从该证据体现不出被告孟州一中是如何调休的,故对被告孟州一中称2013年10月26日是调休而非补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孟州一中学生安全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孟州一中)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教育。
7、孟州一中制度管理汇编一本,证明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职责。
原告梁康龙质证称,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孟州一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学生提供安全教育的课程。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质证称,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梁康龙及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对被告孟州一中提供的证据6、7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孟州一中提供的证据6、7予以采信。
8、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
9、2013级部分学生名单:1班53号梁康龙;
证据8、9证明被告(孟州一中)为原告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15万元。
原告梁康龙质证称,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第3条第1、2、10项规定,学校存在过错,符合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质证称,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原告梁康龙、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对被告孟州一中的证据8、9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孟州一中提供的证据8、9予以采信。
10、2013年10月26日梁玉柱借条,证明被告(孟州一中)及时给原告借款一万元用于救治。
11、2013年10月28日梁玉柱借条,证明被告(孟州一中)及时给原告借款三万元用于救治。
12、2013年11月27日梁玉柱领款证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孟州一中)师生捐款二万元。
13、2013年12月9日梁玉柱领款证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孟州一中)师生捐款二万元。
原告梁康龙、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对被告孟州一中提供的证据10-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孟州一中提供的证据10-13均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梁康龙为被告孟州一中2013级1班学生,孟州一中为其在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另投保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1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学生在被保险人安排的实习单位实习期间或往返于学校和实习单位途中遭受人身伤害导致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二、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三、精神损害赔偿”。
2013年9月12日孟州一中向学生发放“孟州一中学生及家长安全责任承诺书”,其中第三条显示“学生不在校内追逐打闹,不坐在走廊栏杆上、窗户上,不从楼上往下抛掷任何物品”,原告梁康龙作为承诺人签名,梁玉柱作为家长签名。
2013年10月26日(星期六),原告在课间休息时,在教室门前护栏处(从视频及照片可以看出,护栏系花格设计)多次做翻爬、翻越等高度危险动作,虽经同学制止,但仍多次作出危险动作,于13时33分许于护栏处摔下,被送至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支出治疗费32元,后在孟州市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1.9元,另支出输血费746元。
为进一步治疗,于当日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1.1血气胸1.2肺挫伤1.3多发肋骨骨折;2、创伤性胰腺炎3、胸4椎体脱位,胸5、6肢体压缩性骨折并截瘫;4、C2齿状突骨折;5、胸椎椎体及附件多发骨折;6、右桡骨下端干骨后端骨折。住院56天,于2013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营养精神药物应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2人;2、继续卧床至术后10-12周,避免坐立,加强四肢主动及被动功能锻炼;3、加强护理,防止长期卧床并发症,定时更换尿管,2-3周一次;4、定期拍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去除右腕内外固定物时间。5、定期复查,每月一次;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50785.5元。
又于2013年12月23日住入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18天。诊断为:1、脊髓损伤;2、胸椎骨折术后;3、多发肋骨骨折;4、左前臂骨折;5、泌尿系统感染。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巩固疗效。2、加强下肢功能锻炼,加强护理3、如有不适,随时来诊。支出医疗费26145.69元。
后于2014年3月12日又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诊断为:1、胸2完全性脊髓损伤;2、胸5椎体骨折内固定术;3、左腕关节骨折内固定术;4、尿路感染。于2014年4月2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训练,维持扩大关节活动度,重建长坐位平衡;2、监测残余尿量,定期复查尿常规;3、如有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29691.16元。
原告梁康龙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4月27日遵医嘱分别接收细胞类别MSC、细胞规格(20ML)、数量2单位、金额4万元的细胞各一份用于治疗。
2014年1月-3月,原告梁康龙在解放军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25元(140元+524元+538元+23元)。
2014年5月-6月,原告梁康龙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7元(32元+32元+85元+32元+32元+32元+32元)。
2014年8月-9月,原告梁康龙在平乐郭氏正骨正元堂治疗,支出医疗费1228元(540元+562元+126元)。
2014年6月14日原告梁康龙在洛阳市老城区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治疗,并支出综合治疗与出诊费5850元。
2014年6月15日洛阳市平乐正骨学校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口服麝香,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26日、2014年9月7日分别每次购买麝香2g,单价600元,共计36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州一中于2013年10月26日、10月28日分别预借原告梁康龙1万元和3万元;2013年11月27日、12月9日孟州一中分别组织学生捐款各2万元,并给付原告梁康龙。
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梁康龙的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无不合理用药,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980元(280元+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梁康龙作为一名已满15周岁不满16周岁的高中生,在入校时孟州一中已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后,但违反该规定在护栏处作出攀爬、翻越等高度危险动作,且经同学劝阻仍未停止危险动作,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原告梁康龙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孟州一中的教学楼外廊栏杆采用花格设计,明显不符合《中小学校设计规范》“栏杆不应采用易于攀登的花格”的规定,且在原告梁康龙多次作出危险动作时,未及时发现并对其行为进行制止,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孟州一中应对原告梁康龙的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虽发生在法定休息日,但孟州一中是否在法定休息日组织学生补课或是调休与原告受伤结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以该原因要求被告孟州一中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孟州一中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孟州一中在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精神损害不负责赔偿,故原告梁康龙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30万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下余部分由孟州一中按过错比例承担。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医疗费:原告受伤当日在孟州医院支出医疗费849.9元(32元+71.9元+746元);在解放军91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50785.5元;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55836.85元(26145.69元+29691.16元);住院期间外购干细胞120000元;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77元;在解放军91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1225元;在平乐郭氏正骨正元堂支出医疗费1228元;在洛阳市老城区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支出综合治疗与出诊费5850元;外购麝香3600元;鉴定期间支出检查费980元;2014年8月4日108元、2014年8月20日104.1元仅显示是焦作市蓝十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孟州店发票,对购药是何用途无相关医嘱,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440632.2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焦作住院56天,对其要求住院期间按30元/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0元/天计算;在郑州两次住院共计39天,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90元(56天×20元/天﹢39天×30元/天);
营养费:原告要求按20元/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950元(95天×10元/天);
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在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医嘱建议陪护两人,有其父母护理,原告父亲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03.4元[(3691.23元+3852.39元+3866.58元)÷3个月],护理期间工资为200元/月,收入实际每月减少3603.4元;母亲护理要求按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的护理费为11181.96元[(3603.4元/月÷30天+29041元/年÷365天)×56天]。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两次,医嘱建议陪护两人,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护理费为6206.02元(29401元÷365天×(18天+21天)×2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7387.98元(11181.96元+6206.02元);
定残后护理费:因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定残后护理费应为464656元(29041元/年×20年×80%);
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135605.44元(8475.34元/年×20年×80%);
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及原告提交的病历等,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多次到焦作、郑州、洛阳治疗的情况,对交通费2834元本院予以确认;
鉴定费1900元:由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8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094354.67元(1064354.67元(医疗费44063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0元+营养费9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387.98元+定残后护理费464656元+残疾赔偿金135604.44元+28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故原告梁康龙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30万元,下余部分由孟州一中按过错比例承担,即259306.40元【(1064354.67元-30万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除被告孟州一中预借给原告梁康龙的4万元,应再给付原告梁康龙219306.0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第一高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梁康龙各项损失219306.04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梁康龙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原告梁康龙承担3315元,被告孟州市第一高级中学承担7735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孟州市第一高级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礼涛
审 判 员  武娜娜
人民陪审员  关守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春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