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安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晓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7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41号
原告王吉安,男,1952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改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清亮,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晓阳,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
原告王吉安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晓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安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师清亮、被告李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吉安诉称,2014年1月15日12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在孟州市化工镇西孟港村由东向西行驶时,被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李晓阳驾驶的被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重型货车撞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晓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李晓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172.24元、误工费12236.4元、护理费19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1364.6元。2、被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公司愿意在原告的合理请求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和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
被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晓阳,该汽车只是挂靠在公司,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李晓阳承担。
被告李晓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2、诉讼费、鉴定费应该由谁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晓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驾驶的车辆行驶证和保单,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及车辆投保情况;3、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4页、鉴定书7页,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程度;4、医疗费、鉴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受伤的花费情况;5、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证明及村委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据。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和护理人未提供受伤期间公司扣发工资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收入,误工费和护理费不能按其平均工资计算,且没有提供原告和护理人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伤残赔偿金应当计算18年。
被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李晓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晓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后,因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和被告李晓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其不予质证,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李晓阳驾驶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吉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8天,花费8172.24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经孟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晓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吉安无责任。后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晓阳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晓阳,并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另查明,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月平均工资计算,且提交了原告在孟州市三金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并提交了其护理人王斌在孟州市庄英制锁厂工作的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均加盖有其工作单位的公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为孟州市三金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职工,且其住所地会昌办赵唐村系孟州市区城中村,原告居住、生活及主要收入来源均来自城市,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172.24元、误工费12236.4元【(18天+90天)×(3400元+3400元+3400元)÷90天】、护理费1919.9元【(3390元+3460元+2750元)÷90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伤残赔偿金40316.45元(22398.03元×18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6184.99元。因原告起诉各项费用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184.99元。因被告李晓阳为肇事车辆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故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其承担,被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吉安各项损失共计66184.99元;
案件受理费1583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283元,由被告李晓阳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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