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凡马、乔红菊、薛成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7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74号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怀民,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孟凡马,男,1966年11月17日生。
被告乔红菊,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薛成伟,男,1964年7月26日生。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诉被告孟凡马、乔红菊、薛成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马、乔红菊、薛成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农商行诉称,被告孟凡马因清息换据于2012年3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573‰,担保人:薛成伟,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14万元及利息,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孟凡马、乔红菊立即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573‰计算,逾期后的利息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的1.5倍即月利率18.8595‰计算);2、被告薛成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孟凡马、乔红菊、薛成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孟州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孟凡马、乔红菊、薛成伟、贾鸟身份证复印件四份;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孟凡马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4万的事实;3、同意借款意见书,证明该书是孟凡马与乔红菊一同出具的;4、同意保证意见书,证明被告薛成伟、贾鸟愿意为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约定相关内容的事实,借款合同有孟凡马签名;6、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薛成伟为孟凡马担保的事实及保证的责任范围;7、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款打到被告孟凡马的账户的事实。
因被告孟凡马、乔红菊、薛成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孟凡马向原告孟州农商行申请贷款140000元后,双方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了农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7日起到2013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73‰,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薛成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薛成伟为孟凡马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孟凡马仅归还部分利息(利息归还至2012年10月18日),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4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孟凡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孟凡马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按月利率12.573‰计算,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8595‰计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乔红菊系被告孟凡马的妻子,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乔红菊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薛成伟在与原告所签的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孟凡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凡马、乔红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按月利率12.573‰计算,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8595‰计算);
二、被告薛成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孟凡马、乔红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来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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