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凌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凌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7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一初字第00344号
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靳万保,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凌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孟州市凌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工程公司)、凌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环保公司)、孟州市凌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海污水处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万保,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凌志工程公司签订总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桑坡村污水处理厂四期升级改扩建工程的土建工程。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凌志工程公司签订关于孟州市桑坡村30000M3/d皮毛废水处理厂项目土建结算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2010年9月29日三方就乙方承揽甲方工程合同剩余工程款进行深度协商并一致同意如下方式解决:三、“办公楼及门卫装饰工程”按照5万元计算”;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原告曾提起过诉讼,但不包括本案起诉的5万元。同时被告凌志环保公司与被告凌海污水处理公司系该项目工程的发包人,凌志工程公司系承包人,大成公司系分包人也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凌志环保公司与凌海污水处理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综上,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凌志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凌志环保公司、凌海污水处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时效,应驳回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为:1、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二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2年5月10日上诉状一份,以上证明备忘录是被告在(2011)孟民初字第148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的,原告认为备忘录没有公司的签章公司不予认可,孟州市人民法院支持原案被告对工程款优惠的主张,但是没有支持该案原告办公楼及门卫室装饰工程5万的工程款,原告对该5万元提起了上诉,认为应一并支持,但是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没有支持,要求另行主张,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被告凌志环保公司、凌海污水处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关于孟州市桑坡村30000M3/d皮毛废水处理厂项目土建结算备忘录,证明这协议已给对方优惠了16万元,也证明这5万至今没有支付。
三被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1、2010年9月29日是备忘录的签订时间,根据总分包合同的21页第33条的约定,是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从第29天起支付工程款,那么支付时间应是2010年10月28日计算,本案原告是2013年10月26日起诉时已超过2年,原告没证据证明何时、通过何方式向被告主张过,所以原告失去了胜诉权;2、原告应提供其具有装修装饰的资质的材料。办公楼及门卫的装饰所需资质和土建所需资质不一样,原告应提供具备装修装饰的相关资质,否则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办公楼及门卫装修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依据无效合同提起的主张,不应支持。3、2012年5月10日上诉状中提及的46064元与该案要求的5万元并不吻合。因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被告提供证据为: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凌志环保公司与凌志污水处理公司将孟州市桑坡村30000m3/d皮毛废水处理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凌志工程公司,且该公司也收到相关工程款。原告质证称,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不能依据所谓的证明来支持,应提供相关转款凭证;就一个项目付款主体不可能有两个,且支付工程款应由对方出具发票;且三被告在一张纸上写证明不具合法性。因三被告该证据,无相关账目予以印证,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凌志环保公司系孟州市桑坡村30000m3/d皮毛废水处理厂的投资主体,并为此在孟州市桑坡村投资设立项目公司即孟州市凌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凌海污水处理公司直接把工程发包给凌志工程公司。凌志工程公司于2010年2月9日与原告签订总分包合同,将桑坡村污水处理厂四期升级改扩建工程的土建工程合同分包给原告大成公司。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凌志工程公司签订的关于孟州市桑坡村30000M3/d皮毛废水处理厂项目土建结算备忘录载明:2010年9月29日三方就乙方(大成公司)承揽甲方(凌志工程公司)工程合同剩余工程款进行深度协商并一致同意如下方式解决:三、“办公楼及门卫装饰工程”按照5万元计算”。在2011年10月25日原告起诉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原告大成公司曾提起过该5万元,但在上一案庭审中变更款项时不包含该5万元。虽在上诉时原告大成公司提出了该5万元,但2012年12月19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焦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大成公司诉称一审少支持5万元工程款问题,二审庭审时,大成公司认可一审变更款项时不包括此5万元,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凌志工程公司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对被告凌志工程公司欠原告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有(2011)孟民初字第1483号和(2012)焦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凌志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凌志环保公司与凌海污水处理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人,凌志工程公司系转包人,大成公司系分包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因凌志环保公司与凌海污水处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完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凌志环保公司与凌海污水处理公司应对凌志工程公司所欠大成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在原告诉三被告建设工程款二审庭审时,仍主张过该5万元,而二审判决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故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起诉时未超两年诉讼时效,并未丧失胜诉权,对被告辩称原告丧失胜诉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苏省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凌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凌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江苏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艳霞
审 判 员  武娜娜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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