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胜利与何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7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177号
原告柴胜利,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志伟,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系柴胜利儿子。
被告何红旗,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柴胜利诉被告何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胜利的委托代理人柴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红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胜利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何红旗因做生意从该处借走现金29000元,并打了借条,但之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29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29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29000元,有借条为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本院认为应在上述期间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红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柴胜利借款2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何红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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