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巧风与张经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6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84号
原告秦巧风,女,1957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双学,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仲琦、张鸽,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张经鹏,男,1983年6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巧风与被告张经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孟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巧风的委托代理人张鸽,被告张经鹏、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平安财险孟州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秦巧风诉称,2014年5月25日9时40分许,被告张经鹏驾驶小型轿车,沿孟州市会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会昌路南段停车后,乘坐人张子牧开门时与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孟公交认字(2014)第515号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经鹏负全部责任。原告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490元,诊断意见为:1、左髌骨骨折;2、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3个月。经了解,车登记车主为李丽娜,驾驶人为被告张经鹏,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车投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120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经鹏承担。
被告张经鹏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当天被告已带着原告去孟州市妇幼保健院拍片,当时检查没有问题,也赔偿原告500元,过了一个星期,原告丈夫打电话说当天的事故造成原告骨折(原告自己在二院检查的),如原告的骨折与这次事故有关,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和误工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当天张经鹏领着原告去检查没有事,张经鹏赔了原告500元,双方的交通事故纠纷已经结束,原告所称的骨折没有证据证明与本交通事故有关,应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受伤与本事故有无因果关系;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孟州市明珠社区卫生服务站处方3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25日至29日原告一直在该社区治疗;2、孟州市妇幼保健院拍的X光片,证明事故当天原告已骨折,损害后果已经发生,但因为医生的疏忽没有看出来原告病情;3、孟州市妇幼保健院5月30日拍的X光片,显示原告左髌骨已经骨折,与事故发生当天骨折的位置是相同的,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4、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经鹏负全部责任;6、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报告单4页,证明原告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7、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磁共振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检查费600元;8、孟州市明珠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890元;9、原告的医师资格证书及工作情况证明各1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卫生服务站工作,误工费应按卫生行业标准计算;10、被告张经鹏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张经鹏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经质证,被告张经鹏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卫生服务站开的处方没有公章,原告在这个服务站工作,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和检查材料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治疗和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2、3不予认可,片子上不显示原告名字和病历号,不能证明是原告的片子;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这是个不完整的病历,在事发后的第5天去孟州市人民医院做的检查,不能证明骨折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事故发生第5天和第10天发生的费用,不能证明花费的医疗费和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9医师执业证书和任职资格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现在还具有医师资格还能从事医师职业,不能参照卫生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因二被告对证据4、5、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7、8、9、10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片子上不显示原告的名字和病历号,不能证明是原告的片子,且病历不完整,本院经审查,检查的片子上记载有原告的名字及检查的时间,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相一致,2014年5月30日与2014年5月25日所拍片子的受伤部位是一致的。处方、病历系原告门诊治疗情况,与本案有关系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5日9时40分许,被告张经鹏驾驶小型轿车,沿孟州市会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会昌路南段停车后,乘坐人张子牧开门时与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孟公交认字(2014)第515号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经鹏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30日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病情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3个月。后原告到孟州市明珠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490元。车在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孟州市明珠社区卫生服务站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经鹏为原告垫付500元。另查明,车登记车主为李丽娜,驾驶人为被告张经鹏,登记车主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度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的行业标准为39414元/年。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划分。本案中被告张经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90元;2、误工费9711元(39414元/年÷365天/年×90天),以上共计11201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99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711元;对于被告张经鹏垫付的500元医疗费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直接给付张经鹏。综上,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共计10701元(990元+97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秦巧风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0701元;
二、驳回秦巧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经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王娟娟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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