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冬立、郭夭鲜、郝国明、党淑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6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76号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怀民,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吴冬立,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
被告郭夭鲜,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郝国明,男,1975年12月26日出。
被告党淑娟,女,1976年5月19日出生。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诉被告吴冬立、郭夭鲜、郝国明、党淑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冬立、郭夭鲜、郝国明、党淑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农商行诉称,被告吴冬立因购电料,于2012年5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3%,担保人为郝国明,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5日。2012年5月25日至9月29日共付利息2977.5元,现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冬立、郭夭鲜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2.3‰计算,从2013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8.45‰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郝国明、党淑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因被告吴冬立、郭夭鲜、郝国明、党淑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农户小额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保证意见书、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吴冬立、郭夭鲜系借款人,郝国明、党淑娟系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根据合同的约定从借款人吴冬立、郭夭鲜借款逾期之日起,除承担正常利息之外,仍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罚息,并按第四条的约定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借款借据可以显示原告方已经将所有借款足额放到被告的账户。
因被告吴冬立、郭夭鲜、郝国明、党淑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吴冬立与其妻子郭夭鲜向原告孟州农商行申请贷款50000元后,双方于2012年5月8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8日起到2013年4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郝国明、党淑娟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吴冬立、郭夭鲜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利息归还至2012年9月29日),被告郝国明、党淑娟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冬立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吴冬立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从2013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45‰计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夭鲜系被告吴冬立的妻子,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夭鲜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郝国明、党淑娟明确承诺为被告吴冬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冬立、郭夭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从2013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45‰计算);
二、被告郝国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吴冬立、郭夭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来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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