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00050号
原告王世琴,女,1933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鹏博、张建设,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备战,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世琴诉被告郭备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琴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设,被告郭备战、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琴诉称,2014年3月28日13时40分许,被告郭备战驾驶郭素霞的大众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原告王世琴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处理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8680.09元,经交警大队调解,原、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的医疗费28338.09元、营养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670.85元、残疾赔偿金14124.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6363.0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备战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备战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该已经通过交警队先行赔偿原告1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该还支付了600元预交款。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郭备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8338.09元;4、孟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入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经质证,被告郭备战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称,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病历显示住院天数为2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应当按照20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被告郭备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郭备战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年检合格;2、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2张,证明被告郭备战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00元。
经质证,原告王世琴、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对被告郭备战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王世琴、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对被告郭备战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郭备战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8日13时40分许,被告郭备战驾驶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南庄镇下口二村新村一路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原告王世琴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备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头下型),于2014年3月31日行“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住院21天,共支出医疗费28338.09元,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按指导行患肢功能锻炼;3、继续扶拐2个月,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左髋部过度屈曲、内收、内旋等;4、定时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王世琴于1933年5月4日出生,现年满81周岁,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郭备战已支付原告15600元。车辆登记车主为郭素霞,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备战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王世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备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世琴无责任。因被告郭备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且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1天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王世琴的各项损失及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28338.09元;2、护理费1638.12元(28472元/年÷365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4、营养费1110元(10元/天×111天);5、残疾赔偿金14124.15元(9416.1元×5年×30%);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以上共计54630.3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4762.27元(包括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护理费1638.12元、残疾赔偿金14124.15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下余19868.0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故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世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4630.36元,扣除被告郭备战先行支付的15600元,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世琴各项损失39030.36元。被告郭备战垫付的156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郭备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世琴各项损失共计39030.36元;
二、驳回原告王世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为590元,由原告王世琴承担90元,被告郭备战承担5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郭备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艳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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