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39号
原告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钱益兵、刘二虎,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许福贵,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翠萍,女,1956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兵智,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诉被告许福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益兵、刘二虎、被告许福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翠萍、冯兵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丰公司诉称,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6日,被告未请假擅自不来上班,其旷工天数已达7天,该行为严重违反原告的《考勤和休假管理制度》和《员工奖惩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在该期间被告仍存在考勤记录,经人事部调查发现由关树生代被告打卡的情况。故原告在征询工会意见后依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将决定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寄送达了被告。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邮寄了请假条、诊断证明书及告知书,请假条未采用原告严格规定的请假格式且未经过相关主管领导签字认可,故请假未生效;被告称其患有疝气,但并未向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在仲裁时才予以提交;故被告的相关请假手续属于事后补救,不能证明当时请假事实;同时被告提交的入院证、出院证不能证明医疗期超过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行政职责,应属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综上,应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有效。
被告许福贵辩称,1、原告变更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是造成被告不能上班的根本原因和先行依据,是单方的违法行为。2、原告工会不具有解除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程序。3、原告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让被告继续享受医疗期待遇7440元,补办社会保险手续,4、原告讲的事实及理由是现象不是实质,是结果而不是原因,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2、原告应否为被告交纳医疗期工资,期间为多长;3、补办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
1、2014年5月28日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2014年5月30日及送达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委裁决的程序。
2、公司管理制度(考勤休假管理制度和员工奖惩)及工会决议、考勤和休假管理制度公示照片,该证据证明原告的管理制度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制定及公示,对员工具有约束力,员工应严格遵守制度。
3、2011年4月1日招工报名表一份,证明在员工自我声明中愿意遵守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
4、公司正式请假条一张,证明被告在2013年2月28日未请假擅自旷工7天,至今未见到正式的有领导签字的请假条,严重违反公司的考勤制度和员工奖惩制度。
5、代打卡的录音材料一份、关某某与原告劳动合同一份,2013年2、3月份代打卡的考勤记录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2月18日至3月8日未在原告处上班,但被告将考勤卡交于原告处员工关某某每天代为打卡,后3月9日原告单位人事部发现此行为后予以制止,被告找人代其打卡行为已严重违反原告公司制度,根据此行为原告也可以做出开除被告的决定。
6、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及工会决议和EMS邮单一份,证明原告单位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工会决议通过EMS的方式邮寄被告,已按照法律规定与被告合法解除劳动关系。
7、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4月1日在原告处工作,从事操作工工作。
被告质证称,对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没有异议。对原告招工报名表上认可的被告是仓库保管员没有异议,对关某某录音中认可的被告是仓库保管员没有异议,其余证据都有异议,这些材料不真实,不客观,不合法,不真实就是被告不是整理车间工人,不客观属于主观臆造,不合法是处理程序不合法,一切材料对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第一页乙方姓名不是许福贵签字,第一页签字和封面、第七页、第八页及回执上的签字明显不一样;第一页从事的工种和工作牌以及许福贵在该厂的实际工作相矛盾,许福贵从未在车间工作过。
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7与被告证据1及被告陈述相一致,且双方均认可被告的实际岗位系保管员,故对原告证据3、7、被告证据1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4系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系录音材料,原告无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对该代打卡的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证据5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6,EMS邮单上看不出原告是否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及工会决议寄给被告,因被告仅认可收到工会决议,故本院确认原告通过EMS将工会决议寄给被告。
被告提供证据为,
1、原告单位020118号工作牌,证明被告的工作岗位是实物保管;2、诊断证明;3、病历;证据2、3证明被告患右斜疝不能干重体劳动及其动手术情况;4、再次请假条;5、告知书,证据4、5证明被告再次请假声明3月7日的表决无效。6、邮局收据;7、查询单;证据6、7证明原告单位在2013年3月12日16时,收到告知书及再次请假条和诊断证明。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单位并没有实物保管,该工作牌是公司为方便管理员工而制作的,并不能证明其工作岗位及性质。因被告证据1与原告提供证据3、7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该诊断证明可能是事后补办的,且2份证明都在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出院证明显示因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出院证上显示入院时间2013年3月17日,该时间也在其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能发生,出院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证明其住院时间为5天,即使享有医疗期待遇也应按5天计算。因证据2、3系正规医院出具的病历,且原告仅提出异议,无其他证据推翻被告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证据2、3予以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提供请假条不是原告单位正式假条,原告单位请假需提交公司正式有领导签字的请假条,而被告的请假条为自己手写没有领导签字;对证据5有异议,该告知书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时间也在解除劳动之后,原告并未收到2月27日的请假条,对告知书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该告知书并无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收到告知书,故本院对被告证据5予以采信,但证据6邮局收据上仅显示内附告知书,且原告亦否认收到请假条,故本院仅确认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告知书。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许福贵原系孟州市嘉西电力公司职工。孟州市嘉西电力公司破产后,被安置到原告处。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到原告隆丰公司上班,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岗位为仓库保管,合同期间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2012年3月1日双方又续订固定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
2013年3月17日,被告许福贵以右侧腹股沟复发疝到孟州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四天。被告称曾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递交了请假条,请假时间为一个月,但原告予以否认。后原告通知被告上班,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开始到公司打卡至3月7日,原告称被告让公司另一名职工关某某代为打卡,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2013年3月7日,原告以被告无故旷工七天,严重违反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制度”为由,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日原告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了《关于对许福贵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表决》,认为被告的旷工行为可以视为自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对被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原告称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关于对许福贵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表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认可收到了该邮件,但称邮件了只有《关于对许福贵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表决》,该并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工会邮寄了一份邮件,邮件内容包括一份告知书,告知原告于2013年3月7日作出的表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立即纠纷。
另查明:原告将被告的工资发至2013年2月,工资标准为1650元/月。2013年度焦作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
本院认为:工会所做出的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表决仅是履行解除劳动合同前的一种法定程序,但工会并不具备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通知应送达被告,但原告并不能证明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被告,且被告也否认收到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处于存续状态,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证明被告确实因病住院治疗,虽被告不能提供是否履行请假手续的证据,但不能以此否定被告因病住院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因病住院,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原告应按有关规定支付被告医疗期待遇。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根据被告的实际工作年限和在原告处工作年限,被告应享受六个月的医疗期,待遇为7440元(1240元/月×6个月)。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医疗期工资7440元(1240元×6个月);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礼涛
审 判 员 武娜娜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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