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312号
原告田芳芳,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正锋,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济源豫光锌业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田芳芳诉被告郭正锋、济源豫光锌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豫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芳芳的委托代理李冬伟,被告郭正锋、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源豫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芳芳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郭正锋驾驶重型半挂车行至孟州市谷旦镇姚村加油站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正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芳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5天,支出医疗费3000余元。被告郭正峰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济源豫光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90.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正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该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原告应退还。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2、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3、被告郭正锋垫付的费用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予以扣除;4、原告请求的误工期限过长,应当参照公安部出具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评定标准计算,且不超过住院期间;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济源豫光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病历15页,证明原告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3、孟州市谷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各一份;4、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178.31元;5、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有保险;6、郭正锋的驾驶证及车辆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郭正锋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济源豫光公司;7、原告住院记账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合理。
被告郭正锋对上述证据质证后称,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3、5、6、7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医嘱未显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和他人护理;对证据4有异议,其中2014年3月11日票据发生在住院期间,应当包含在出院总发票范围内,不应单独计算,对2014年6月26日的票据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10日,该票据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该组证据还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
被告郭正锋、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郭正锋、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3、5、6、7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3、5、6、7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正规票据,均系原告治疗、检查合理花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9日20时,被告郭正锋驾驶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市谷旦镇姚村加油站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田芳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正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芳芳无责任。原告田芳芳受伤后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足第二、三跖骨骨折,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共支出医疗费3088.31元,出院医嘱:1、服药巩固治疗;2、半月后门诊复查;3.定期复查;4、建议休息三个月。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前往该院门诊复查,支出检查费90元。车辆挂靠在被告济源豫光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正峰,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正锋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郭正锋驾驶的重型半挂车与原告田芳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正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芳芳无责任。因被告郭正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且医嘱及住院病历上均未注明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田芳芳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结合原告右足第二、三跖骨骨折的伤情,原告要求按照95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芳芳的各项损失及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3178.31元(3088.31元+90元);2、误工费6365元(67元/天×95天);3、护理费397.5元(79.5元/天×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共计10040.81元。以上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田芳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40.81元,扣除被告郭正锋先行支付的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田芳芳各项损失9040.81元。被告郭正锋垫付的1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郭正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芳芳各项损失共计9040.81元;
二、驳回原告田芳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郭正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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