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75号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怀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兰大喜,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张合心,男,1963年9月4日出生。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印诉被告兰大喜、张合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大喜、张合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农商行印诉称,被告兰大喜因购鸡饲料,于2011年1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0.1775‰,担保人为被告张合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10日。2011年1月30至2011年7月31日共付利息3076.88元,2011年9月11日归还本金840元,利息158.02元,现尚欠本金4916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兰大喜立即偿还期借款491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31日起按约定利率10.1775‰计算至借款到期日2012年1月10日,逾期利息从2012年1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每日按万分之5.08875计算;2、被告张合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邮寄费。
被告兰大喜、张合心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兰大喜以养鸡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的事实;3、同意借款意见书两份,证明兰大喜的财产共有人徐娟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合心财产共有人苗花芬愿意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及约定相关内容的事实;6、借款借据一份、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款打到被告兰大喜的账户,由兰大喜支配和使用;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8份,证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二被告拒绝还款的事实。
被告兰大喜、张合心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兰大喜、张合心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兰大喜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91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31日起按约定利率10.1775‰计算至借款到期日2012年1月10日,逾期利息从2012年1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每日按万分之5.08875计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合心在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兰大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兰大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借款491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31日起按约定利率10.1775‰计算至借款到期日2012年1月10日,逾期利息从2012年1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每日按万分之5.08875计算);
二、被告张合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元,减半收取为514.5元,保全费512元,由被告兰大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来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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