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80号
原告林丽丽,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州市妇幼保健院。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林丽丽与被告孟州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功、钱兴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张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到被告处做引产治疗,被告处的赵春容医生给原告作了必要的检查后,要求于4月24日到该院门诊治疗。在该院门诊治疗的两天中,赵医生让原告吃了两次药,共7片,又在身体有关部位放药。用药后原告出现心慌、心闷、呼吸困难等症状,赵医生见状紧急联系该院薛艳敏医生,迅速办理住院手续,入院后一直打针、输液。原告曾多次提出,怕孩子死在肚里,要求剖腹治疗,被告不予理会。在该院住院期间原告阵痛时有时无,薛医生告知原告:“赵医生用药量过大,你暂时出院,让药量稀释稀释,3、4号再来”。原告按照医嘱,于4月29日出院。5月4日早上,原告腹部疼痛难忍,迅速到被告处检查,后再次入该院。当晚8时左右,原告发烧高达40余度,高烧无法控制,出现无血压、心率过高的半昏迷状态。5月5日凌晨急转焦作妇幼保健院,经诊断:孩子死于肚中,造成严重感染。并三次告知家属病危,经专家会诊后又转入焦作市人民医院(ICU)重症监护室治疗。病情好转后为节省费用转入孟州市二院治疗,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原告在被告处所做的一个小手术,被告发生严重过错,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且造成原告终身不愈的疾病,且生育权也被剥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52601.78元(孟州妇幼保健院1622.39元×85%+焦作妇幼保健院10201.75元+焦作市人民医院38610.31元+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410.69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6天×85%+29041元/年÷365天×20天=1997.07元;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6天×85%+24457元/年÷365天×(20+42)天=449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天×85%+20元/天×6天+30元/天×14天=642元;营养费:10元/天×6天×85%+10元/天×6天+20元/天×14天=391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9207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不应该单独作为赔偿主体,应该追加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作为被告;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合理的计算依据。
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第一次手术在被告处作出,病情不好转到焦作市妇幼保健院和焦作人民医院,病情好转后才转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所以不应追加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作为被告。
根据以上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92078.6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是否应当追加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作为被告?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孟州市妇幼保健院2014年4月26日—4月29日病历15页及医疗费票据两张、2014年5月4日—5月5日病历27页及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①原告因引产于2014年4月24日住院5天,按医嘱回家休息后又在该院住院1天,共支出医疗费1622.39元;②、因引产失败病情危急建议转往焦作市妇幼保健院治疗。证据2、焦作市妇幼保健院2014年5月5日—5月6日病历17页及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因引产失败引发感染性休克、脓毒血症、DIC早期、重症感染、代谢性酸中毒、电解质紊乱;、感染性流产,宫内孕19+1周,胎死宫内,刮钳术后;、因病情危急转往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共10201.75元。证据3、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2014年5月5日—5月19日病历39页及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引产失败引发感染性休克、DIC;清宫术后,因病情危急转往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陪护一人,在该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38610.31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抗感染及抗凝治疗。证据4、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2014年5月20日—5月26日病历8页及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引产失败遵医嘱为抗感染及抗凝在该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共2401.69元,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42天,不适随诊。证据5、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1、被告在对林丽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林丽丽的损害后果与孟州市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5%,林丽丽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2、支出鉴定费5000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的分析说明陈述的是孟州第二人民医院,检材里第6项系孟州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所以被告有理由相信鉴定结论分析说明部分的院方系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该表述与鉴定结论不一致,所以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被告承担医疗过错;另外,该鉴定结论出具日期是2014年11月27日,而该鉴定机构截止有效期是2014年12月1日;截止庭审,没有该鉴定机构对该鉴定结论与分析说明的矛盾部分给予合情合理的解释,所以该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判案的依据。2、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二院的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第一与出院记录的记载不一致;第二,所加章与病历上所加章不一致;第三,该诊断书出具意见第一项是住院治疗,而时间却是出院时开具,时间不一致,要求出具医生当庭陈述。
针对被告意见,原告认为,1、对于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异议,这个属于鉴定人书写的笔误。从最终的鉴定意见也可以印证这个地方属于笔误,事实上,原告也是在被告处初诊;2、被告对诊断证明的异议,这病历上章是病案管理专用章,而诊断证明上的章是医疗证明专用章,二者本身就应当不一样。诊断证明上的处置意见,是对患者整个就医期间的情况的总结,在这个出院医嘱中第一项有注意休息,适当锻炼,增强免疫力的记载,只是建议的天数不具体,所以在诊断证明中对患者院后的休息的天数作了明确的说明,二者并不矛盾。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后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更正后的鉴定意见书并由被告代理人质证认同,可以证明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一次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第一项“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简称院方)”为鉴定人笔误,现已更正为“孟州市妇幼保健院(简称院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做引产治疗,当日做了一些必要的检查。根据医生建议,2014年4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门诊治疗,期间按主治医生的要求吃了两次药,进行药物引产。4月26日转为住院治疗,后原告根据医嘱于4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瘢痕子宫;2、宫内孕19+4周;3、孕3剖。2014年5月4日早晨,原告腹部疼痛,再次到被告处就诊,经检查后入住该院。当晚20时原告体温超过40度,被告因医疗条件有限,建议转上级医院,出院诊断为:1、瘢痕子宫;2、宫内孕20+3周先兆流产;3、心功能不全;4、感染。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622.39元。2014年5月5日凌晨,原告转入焦作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治疗,期间医院多次向原告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并请人民医院ICU主任会诊,后决定终止妊娠,行钳刮术。支出医疗费10201.25元。出院诊断为:1、感染性休克,脓毒血症,DIC早期,重症感染,代谢性酸中毒,电解质紊乱;2、感染性流产,宫内孕19+1周,胎死腹中。后经原告家属要求,5月5日18时转焦作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死胎引产术后合并感染;2、感染性休克;3、DIC。病情好转后,5月1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8610.31元。原告于5月20日转入孟州市二院治疗,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410.69元。出院诊断为:1、引产术后合并感染;2、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2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陪护(农民)。2014年9月26日经原告林丽丽申请,孟州市人民法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7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孟州市妇幼保健院(简称院方)在接诊患方就诊时,医院未书写门诊病历,患者怀孕18周,选择药物流产方式终止妊娠违反药物流产的用药规则,存在医疗过错。药物流产的特殊情况,院方没有说明对本患者药物流产特殊原因和理由的文字记载,未告知患者有关药物流产的选择和注意事项未采取手术补救措施,胎儿死亡存在医疗过错。院方在患者的医疗诊治过程中因选择流产方式不当虽然其中也进行了一些抗生素的运用,无效,综合分析认为:患者的不良后果和院方的医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医学参与度为85%。鉴定结论为:孟州市妇幼保健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林丽丽的损害后果与孟州市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医疗参与度为85%;林丽丽的损害后果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原告林丽丽支付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诊治目的是为了终止妊娠、引产,但被告医院在对患者的进行医疗过程中因选择流产方式不当,流产过程中补救措施滞后,治疗不及时,引发宫内严重感染,导致全身性感染,患者的损害后果和院方的医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初诊费用(孟州市妇幼保健院)由被告承担85%,后续产生的治疗费用(含焦作妇幼保健院、焦作市人民医院、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应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2601.78元(1622.39元×85%+10201.75元+38610.31元+2410.69元);护理费1758.37元(29041元/年÷365天×(6天+6天+14天)×85%);误工费3872.92元24457元/年÷365天×(6天+6天+14天+42天)×85%;住院伙食补助费561元(20元/天×(6天+6天)×85%+30元/天×14天×85%);营养费221元10元/天×(6天+6天+14天)×85%)。因被告的原因造成林丽丽十级伤残等级,被告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14408.08元(8475.34元/年×20年×10%×85%)。因为胎死腹中,不能生育,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本院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76423.15元。患者的损害后果和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要求追加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作为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妇幼保健院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林丽丽医疗费52601.78元、护理费1758.37元、误工费387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元、营养费221元、伤残赔偿金1440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6423.15元。
二、驳回原告林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林丽丽承担315元,被告孟州市妇幼保健院承担1785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林丽丽承担650元,被告孟州市妇幼保健院承担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礼涛
审 判 员 武娜娜
代审判员 陈爱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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