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95号
原告李连明,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永继,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连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焦作公司)、李永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文,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17时35分许,被告李永继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孟州市人民医院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永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永继给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被告李永继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为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房租损失、交通费共计205815.1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永继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李永继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永继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方无责任;2、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63028.15元;3、出入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休息时间、陪护情况;4、交通费票据36张计340元,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女儿李晓杰出生于1997年3月31日,系农业户口;6、孟州市会昌中心学校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工资收入减少的情况;7、旭统国际家居广场证明及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妻子张玉芬租赁旭统家具广场经营期间因护理原告而停业的事实;8、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9、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张玉芬系夫妻关系;10、房产证及李连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1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永继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8、9、10、11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输血液的费用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从2013年、2014年工资发放对比来看,不能反映有减少的地方;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本案中张玉芬是护理人员,不是本案受害人,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按照最院司法解释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李永继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8、9、10、1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5、6、7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系正规医疗费票据,被告对输血票据的真实性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依法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7日17时35分许,被告李永继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孟州市人民医院门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永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75575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玉芬一人陪护,出院诊断:1、左侧全髋置换术后远期假体周围骨折,2、高血压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继续卧床3周,下床后扶拐3个月,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左髋部过度屈曲、内收、内旋等等,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陪护一人。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40元。原告一家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为孟州市会昌中心学校教师,因交通事故请假工资收入每月减少640元,原告妻子在旭统国际家居广场租赁铺位进行经营,每月租金4848元,原告女儿李晓杰出生于1997年3月31日。另查明,被告李永继给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李永继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永继承担全部责任,因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连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5575元;误工费2816元(原告住院42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共计算132天,原告请假期间每月工资收入减少640元,640元÷30天/月×132天=2816元);护理费8100.12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原告住院42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计算132天,22398.03元/年÷365天/年×132天=810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孟州市住院每天20元计算42天);营养费420元(每天10元计算4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2元(原告女儿17岁,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1年,14821.98元/年×1年×20%÷2人=1482.2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34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85165.44元。原告要求的租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不足部分65165.44元(185165.44元-12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700元,因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该项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李永继承担。被告李永继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超出的9300元应在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该93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李永继。综上,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应赔偿原告175865.44元(120000元+65165.44元-9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永继保险赔偿款175865.44元;
二、驳回原告李永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原告李连明承担638元,被告李永继承担3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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