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政、王慧玲与李立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6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277号
原告崔政,男,1969年5月7日出生。
原告王慧玲,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立平,又名李不亮,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政、王慧玲诉被告李立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玲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青、被告李立平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政、王慧玲诉称,2003年10月原告与韩西村五组答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韩西村五组将大渠南约9亩土地承包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该地块建设了猪圈、鸡舍设备进行经营。2005年左右开始,被告私自占用原告的猪圈进行经营,却未支付占用费。2012年12月份,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住进厂区,还无故阻止原告到场拉东西,并且被告用建筑设备龙门架挡在原告的厂房门口至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与使用权,严重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后经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厂区内搬走,并腾清其放在原告厂区内的所有物品,不得妨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立平辩称,李立平和原告是合伙关系,当时是李立平和各承包户谈土地承包事宜的,因当时李立平是村委主任,才让原告签的合同。猪舍是李立平问人修建并付的工钱,仓库下棚是原告修建的,但上棚是李立平问人修建并付的工钱。李立平堵仓库门是因双方合伙发生争执而引起,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2、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录音资料一份;3、李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明各一份;4、2012年1月15日、2012年1月16日的证明各一份;5、照片2张。共同证明仓库及猪圈均是原告投资建设,所占用土地的承包金也是原告出的,被告用建筑用的龙门架挡住仓库门,构成侵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1、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被告去与各土地户协商的,且从2003年至2011年的承包金都是被告给付的,只有2012、2013年的承包金是原告给付的;2、猪舍及仓库上棚均是被告建设的。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6证人的当庭证言,证明其与原告间存在合伙关系。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且细节上在矛盾。
本院经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韩西村五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在该承包地上建设猪圈、鸡舍设备进行经营,以及被告用建筑用的龙门架挡住仓库门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仅提供六位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不予确认。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原告崔政与被告李立平系同学关系。2003年10月份,原告将孟州市大定办事处韩西村五组位于东至大道、西至二组、南至五组、北至大渠,东西宽45米,南北长128米的一块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崔政应每年向韩西村五组交粮食小麦9000斤。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承包地上建设猪圈、鸡舍设备进行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李立平用建筑设备龙门架挡在仓库门口,双方为此形成纠纷。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李立平告用建筑设备龙门架挡在原告的厂房门口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与使用权,严重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原告要求被告李立平停止侵权,立即从场区内搬走其所有物品、不得妨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并在十日内将其放在原告崔政养殖场区内的所有物品搬走,不得妨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立平、杨雪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来保
审 判 员  张菊玲
人民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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