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16号
原告杨风连,女,1958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强,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王海荣,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杨风连诉被告刘志强、王海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风连的委托代理人可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强、被告王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风连诉称,被告刘志强、王海荣为夫妻,二被告在谷旦镇王大义村建房,雇佣原告及其他人为施工工人。2013年8月17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高空架板上跌落到现场杂乱堆放的砖头上致原告当场昏迷,原告被送至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8634.6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志强、王海荣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原告杨风连提交的证据有:1、对刘某某、刘某甲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刘某某、刘某甲和原告一起在二被告的建房工地干活。2、孟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入院证、诊断证明共17页,孟州市中医院CT报告单和郑州市郑大一附院CT、X光放射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为受伤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护理二人,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3个月后不适随时诊断检查,出院后到郑州做检查。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无护理依赖。4、医疗费票据及购药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医疗费和鉴定时检查费用。5、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去郑州做检查及去焦作做鉴定时的租车费用。6、柿园村委证明一份和户口本复印件8张,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由原告丈夫刘五保和外甥女王淑琳二人护理。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鉴定费为1300元。8、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一份,证明户籍制度改革后,没有城镇和农村居民之分。
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志强、王海荣因建房找到原告等人为其建房。2013年8月17日,原告在建房过程中从架板上摔下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外伤(多肋骨折、血胸);2、胸11、腰3压缩性骨折;3、胸3、腰3横突骨折(左侧);4、左肩胛骨、左锁骨骨折。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住院,2013年9月28日出院,住院共42天。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共支出医疗费16488.03元(含院外花费)。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人为刘五保和王淑琳,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先后花交通费348元。诉讼中,原告认可二被告已给付原告3200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二被告建房过程中受伤,原告杨风连与被告刘志强、王海荣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刘志强、王海荣作为接受劳务方,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风连在建房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刘志强、王海荣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所受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6488.03元;2、误工费8844元(24457元÷365天×132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住院42天,出院休息三个月);3、护理费6683.41元(29041元÷365天×42天×2人,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5、营养费420元(42天×10元);6、交通费348元;7、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20年×30%,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以上共计84475.48元。被告刘志强、王海荣应承担70%的责任,即59132.84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300元,由被告刘志强、王海荣承担,综上,被告刘志强、王海荣应赔偿原告杨风连各项损失共计65432.84元。扣除二被告已付的3200元,二被告仍应赔偿原告62232.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志强、王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风连各项损失共计62232.84元。
二、驳回原告杨风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4元,原告承担1518元,二被告承担1356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承担390元,二被告承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波
审 判 员 原魁星
人民陪审员 崔恒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永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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