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玲与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6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重初字第00021号
原告张建玲,女,1972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良,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建玲诉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南方、被告丰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3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置换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置换一套总建筑面积为281平方米的商住用房,其中门面房面积为89平方米。协议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1+1损失赔偿。房屋交付后,原告发现所置换的房屋中门面房建筑面积为64.88平方米,与协议约定相差24.12平方米。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协议规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损失赔偿金24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丰晟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置换协议时,被告用以与原告置换的房屋已经竣工,原告对该房屋的位置、构造、面积已有所了解,被告按照协议交付房屋,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该房屋置面积换计算错误。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楼门面房的建筑面积是多少;是按原告主张的64.88平方米,还是按被告主张的82.36平方米(包含楼梯间的面积);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管局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所起诉建筑面积依据,一楼楼梯间面积计算在二楼面积上,应以房管局所计算的面积为原则。2、房屋置换协议一份;证明房屋置换的事实。3、2012年9月24日勘验笔录一份。4、价格评估报告。证明原告一楼门面房建筑面积64.88平方米,同时应按每平方米4600元为基数计算损失。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置换协议无异议,对房管局明细表有异议。认为在置换时双方当时没有考虑那么周全。四层夹层没有量。对勘验笔录无异议,对价格有异议。
围绕争执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置换房屋协议一份;证明该房屋是四层;应把四层计算在内的,是按建筑面积计算的不是使用面积计算的;2、河南省建筑设计院丈量的一楼建筑面积为82.368平方米,共计319.044平方米。3、该房屋图纸一份;证明房屋的结构情况。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进后质证认为,1、测量房屋指向不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对测绘的规范是按国家规定的方式进行来计算的。建筑工程面积计算不是按我们的依据来计算的,是按房管局规定购买的建筑面积来计算的。四层面积不能作为使用面积来计算的。并不能作为交易来进行的。对房屋图纸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真实的,合法的,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3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置换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已开发建成的孟州市鼓楼老街商住四号楼401—402号房(条件为一层两间门面房,上下通三层半,总建筑面积为281平方米,其中门面房面积为89平方米)和六号楼一单元二层202号房(条件为三室二厅一卫,总建筑面积为117平方米)置换给原告,另付原告拆迁安置费12万元,将原告的原有房屋予以拆除。同时约定,如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规定时,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1+1损失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即给付原告12万元并将原告用于与被告置换的原有房屋拆除,同时将置换的房屋交付原告。河南中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置换给原告的401、402房的一层进行了测绘,结论为该层的建筑面积为82.368平方米(含楼梯间等),二、三层建筑面积为170.646平方米,夹层建筑面积为66.03平方米,本建筑总面积为319.044平方米.同时根据房管部门的测绘,该房一层门面房建筑面积为64.88平方米(不含楼梯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双方置换的房屋价格进行了鉴定,该公司所做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鼓楼老街商业楼门面房在2009年10的价格为每平方米46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但协议约定,被告应交付给原告的一楼门面房建筑面积应为89平方米,实际交付给原告的一楼门面房建筑面积原告认为是64.88平方米(不含楼梯间),被告认为是82.368平方米,显然,被告履行的义务不符合协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国家规定,房屋建筑面积系指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具备有上盖,结构牢固,层高2.2米以上(含2.2米)的永久性建筑。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已开发建成的孟州市鼓楼老街商住四号楼401—402号房(条件为一层两间门面房,上下通三层半,总建筑面积为281平方米,其中门面房面积为89平方米)和六号楼一单元二层202号房(条件为三室二厅一卫,总建筑面积为117平方米)置换给原告。其中商住四号楼401—402号房,共用一个楼梯通上下三层半,且为原告一家专用。协议签订时,商住四号楼已经建成,协议约定面积时使用的术语均是建筑面积,所以一楼门面房建筑面积将楼梯间面积计算在内,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意思表示。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玲61014.4元【(89平方米-82.368平方米)×4600元×2】;
二、驳回原告张建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918元,由原告张建玲承担3668元,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礼涛
审 判 员  霍艳霞
人民陪审员  冯武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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