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敏与李延鹏、米立平、温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6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53号
原告权敏,男,980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李延鹏,男,1974年5月7日出生。
被告米立平,男,1977年6月8日出生。
被告温丽娜,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系被告米立平之妻。
原告权敏诉被告李延鹏、米立平、温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延鹏、米立平、温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米立平、温丽娜从原告权敏处借款10万元,由被告李延鹏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出具的一份借据,证明米立平、温丽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李延鹏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延鹏、米立平、温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日,被告米立平、温丽娜因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权敏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8%,由被告李延鹏担保,但未对担保方式做出约定,并由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在交付该笔借款时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800元,实际交付借款数额为96200元;另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米立平、温丽娜于借款后又归还过利息9600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虽提交借条证明被告米立平、温丽娜借原告10万元,但因原告预先扣除3800元利息,故被告应按962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8%计算利息,但借条约定的月利率3.8%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另原告认可被告借款后曾归还利息9600元,故该部分利息应予以扣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上未对保证方式做出约定,故被告李延鹏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米立平、温丽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米立平、温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权敏借款96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扣除被告米立平、温丽娜已归还的9600元利息);
二、被告李延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魁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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