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才与李耀世民间借贷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6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重初字第00023号
原告李耀才(又名李跃才),男,1947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耀世(又名李跃世、李国富),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女,1981年1月9日出生。
原告李耀才诉被告李耀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孟民南初字6号民事判决,被告李耀世不服该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焦民二终字第0028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才及委托代理人张海江、被告李耀世及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耀才诉称,该与被告系兄弟关系,2000年被告为建造房屋借该现金15000元,同时借用该铁管架杆16根(其中6米长8根、4米长4根、2米长4根),铁架扣22个。2000年9月5日,该与被告约定被告在三年内归还所借款、物。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称尽快归还,却迟迟未还。2012年3月该再次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一反常态,反称不欠该钱,并与该大闹一场。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2、被告归还铁管架杆16根和铁架扣22个或折价赔偿。
被告辩称,1、2000年所签的协议没有得到李某乙(二人的长兄)的委托授权,李某乙也不认可该协议,所以该协议为无效协议;2、该协议的第四条后面所写内容系李耀才事后添加,事实上并不存在该内容;3、协议上的中人李某某、李某甲并不在现场,签名是事后补签;4、即使原告所述属实,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5、原告起诉我欠款及物,所说的事实不存在。
依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被告欠其15000元及16根钢管和22个架扣有无事实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2000年9月5日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载明被告与其长兄李某乙转让宅基地相关事宜,协议之外另注被告李跃世盖房借原告即被告二哥李耀才现金15000元及借用铁管架杆等物品。该协议由原告代其长兄李某乙与被告签订,并由其母亲谢某某及原告三弟李某某、同村村民李某甲作为中人签字证明。证明被告签订协议以及向原告借钱、物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李某甲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该二人见证了原、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原、被告以及中人签字前协议已写好。李某某在庭审中接受原告询问时,证明该确实和李耀才多次一起向被告催要钱、物,李耀世以刚盖房、经济不宽裕为由未偿还。被告质证称,协议没有得到李某乙的委托授权,李某乙也不认可该协议,所以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该协议的另注内容系李耀才事后添加,协议上的中人李某某、李某甲并不在现场,签名也是事后添加。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李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李某乙并未委托原告代签协议,对宅基地转让协议不认可,称该协议为无效协议;2、证人师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原告尚欠被告钱,多次随被告去向原告催要欠款。原告质证后称,证人李某乙当年确曾同意向被告转让宅基地,并电话通知村规划小组。有关证人师某某、李某丙的证人证言,两人虽年龄已高,但身体健康,应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否则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证人师某某、李某丙进行调查核实,经本院调查,证人师某某证明有律师向其询问,并证明自己也确实跟其他5个人和李耀世向李耀才催要欠款,当时应该要了两、三万元,把要出来的钱给了李耀世妻子张某某。证人李某丙也证明有律师向其询问,并且证明自己和其他5个人确实跟李耀世去要过账,但是要了多少,还剩多少,因时间过长,不记了。
原告对本院调取证言质证称,调查笔录中师某某的证言不应采信,因证人和被告妻子关系较好,有利害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李耀世欠原告李耀才钱物,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李耀世不欠李耀才的钱,仅证明曾跟随李耀世去向李耀才要过钱,二证人对债权的数额也说不清,并非肯定的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庭审中证人李某乙承认确实因李耀才多次打电话说宅基地的事情,无奈之下,与村规划小组打电话同意让李耀世占其宅基地盖房,且原、被告也承认协议中的宅基地转让事宜已按约定实际履行,可以证明被告与其长兄李某乙转让宅基地系客观事实,并且完全依据协议履行。关于另注内容,有中人李某某、李某甲出庭证明协议的内容在签字之前是存在的,并非事后添加,协议由本村一老教师(已故)所写,李耀世(李国富)亲自在协议上签字。李耀世在协议上签字,就表示对协议的全部内容的同意,本院对该宅基地转让协议和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予以认定。因李某乙曾因原告李耀才多次打电话催促,确实给村规划小组打电话,同意由李耀世将自己的宅基地占用盖房,且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李某乙对有关协议无效的证言不予认定。关于证人师某某、李某丙的证言,因在调查过程中,二人对具体的事实记不清楚,且并不了解当时催要欠款的具体情况,其证明效力小于书证即原告所提交的协议,本院不予认定。
在本次庭审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对2000年9月5日,宅基地转让协议上“李国富”三个字是否是李国富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并对李国富上所捺指印是否是李国富本人指纹进行鉴定,结论为李国富本人所写,指纹是李国富本人的指纹。经开庭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李国富三字不是本人所签,且蓝天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资质,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富承认宅基地转让协议指纹是其所捺,说明其认可转让协议书,所以无需重新鉴定,因此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耀才和被告李耀世系兄弟关系,李某乙为二人的长兄,在外省工作,常年不在家,李某某系原告之弟和被告之兄。后因被告李耀世需占用李某乙老宅基地盖房,李耀才多次给其大哥李某乙打电话协商劝说,李某乙方给村规划小组打电话,同意由李耀世将其老宅基地占用盖房。李耀才遂代李某乙与李耀世于2000年9月5日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并在协议中将李耀才与李耀世之间的借钱物之事也一并写入协议内。协议中写明“一、宅主李某乙原宅院。今将该院东边长19米宽10米地基及五间平房屋和树木转让给李跃世(李耀世)所有。另注:李跃世盖房借李跃才现金壹万伍仟元。借铁管架杆6米长8根、4米长4根、2米长4根,借铁架扣22个。借钱物需在三年内归还。还时由李跃才出收据。”协议由李耀才代李某乙签字,李耀世(李国富)在协议上签字,并有中人其母亲谢某某、李某甲、李某某、李耀才在协议上签字。后原告曾和中人李某某、李某甲去向被告催要钱物,被告均以刚盖房、经济不宽裕为由未归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用实物,出借人要求借用人归还原物的,借用人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归还,如无法归还原物的,可以折价赔付。本案中,原告李耀才代李某乙与被告李耀世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了被告李耀世向原告李耀才借用钱物事实,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即视为该协议的全部内容得到双方的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归还原物,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证人李某某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钱物时被告以刚盖房、经济不宽裕为由推脱,并未否认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耀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耀才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李耀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耀才铁管架杆16根(其中6米长8根、4米长4根、2米长4根)、铁架扣22个(如不能返还原物,折价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李耀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杨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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