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270号
原告杨红波,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孟州市飞红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晓静,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真德宝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晓静,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红波诉被告孟州市飞红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省真得宝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州市飞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红公司)、河南省真得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得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红波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飞红公司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用期6个月。2014年8月2日被告飞红公司又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用期3个月,逾期按日万分之九承担违约金。真得宝公司为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飞红公司及真得宝公司迟迟不予履行。现请求判令被告孟州市飞红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2万元及违约金(从借款到期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九计算),被告河南省真得宝商贸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飞红公司、真得宝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交证据是1、2014年5月27日借据一张及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孟州市飞红公司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真得宝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间为6个月,如不按期偿还按本金的日百分之九支付违约金;2、2014年8月2日借据一张及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孟州市飞红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真得宝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间为3个月,如不按期偿还按本金的日百分之九支付违约金。被告飞红公司、真得宝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飞红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2014年8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飞红公司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承诺书两份,2014年5月27日的借据载明:孟州市飞红贸易有限公司借到杨红波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借款人孟州市飞红贸有限公司,担保企业河南省真得宝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5月27日。”被告飞红公司及真得宝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确认。承诺书载明:“2014年5月27日,因孟州市飞红贸易有限公司需向出资人杨红波借款人民币柒万元,为保证及时还款特作以下承诺:本次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如果到还款日期借款人未偿还,担保企业代为偿还本息。如果三个工作日时没有代为偿还本息,依本金金额的日百分之九支付违约金。孟州市飞红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5月27日。”被告飞红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确认。2014年8月2日的借据载明:孟州市飞红贸易有限公司借到杨红波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人孟州市飞红贸有限公司,担保企业河南省真得宝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8月2日。”被告飞红公司及真得宝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确认。承诺书载明:“2014年8月2日,因孟州市飞红贸易有限公司需向出资人杨红波借款人民币伍万元,为保证及时还款特作以下承诺:本次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如果到还款日期借款人未偿还,担保企业代为偿还本息。如果三个工作日时没有代为偿还本息,依本金金额的日百分之九支付违约金。孟州市飞红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8月2日。”被告飞红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飞红公司及真得宝公司均未履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飞红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有被告飞红公司所出具的借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真得宝公司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真得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飞红公司承诺,如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依本金金额的日百分之九支付违约金,该仅为被告飞红公司的承诺,被告真得宝公司并未在承诺书上盖章确认,因此被告真得宝公司对违约金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九计算(即月利率2.7%),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借款到期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计算违约金,应为70000元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11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50000元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11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飞红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红波借款120000元及违约金(70000元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11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50000元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11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河南省真得宝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1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孟州市飞红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省真得宝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立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邱劲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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