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二初字00262号
原告崔政,男,1969年5月7日出生。
原告王慧玲,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立平,又名李不亮,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杨雪青,女,系李立平妻子。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政、王慧玲诉被告李立平、杨雪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玲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青、被告李立平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政、王慧玲诉称,原告崔政与被告李立平系同学关系。从1996年4月开始被告分6次从二原告处借走现金共计82000元整,被告李立平给二原告出具有借据6张。二原告需用钱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特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82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立平、杨雪青辩称,本案所有的债务均发生在原告崔政和被告李立平合伙期间,在合伙账目没有清算之前,原告起诉时机过早,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2、被告向原告借款82000元是否发生在合伙期间,是否应该归还。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6张;2、录音资料一份,以上两份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2000元的事实,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应当归还借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债务都是发生在合伙期间,该有相关的证据证人印证此观点。同时条上有两张共计金额为37000元的取款条,分别是其中1996年4月7日取现金7000,1999年5月17日领取现金30000元。可以进一步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对证据2的异议为,录音资料和录音内容有部分不符。在录音中李立平说过“那时候我是跟他干活的,我欠的钱都还了,我全都给他(崔政)了”,且从整个录音分析,被告拿的钱全部给了原告崔政,而且被告提出他们之间的条据还不止原告起诉的这么多,还有很多。为合伙事务经中间人银福调解过,说明双方是合伙关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六证人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异议为,六证人证主不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且王某某与姚某某的证言在细节上存在矛盾,李某某的证言仅能证实经被告手给付该承包金,也可以证实2012、2013年的承包金是原告给付的。
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996年4月7日与1999年5月17日两张条为领取现金条,该两张条不能证明为被告的借款条,本院认为该两张条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该两张证明条的效力不予确认,对下余的借款条予以确认。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告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六位证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对六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原告崔政与被告李立平系同学关系。从1996年4月开始,被告李立平先后分4次从二原告处借走现金共计45000元整,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立平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款条为证,二原告与被告李立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立平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被告1996年4月7日与1999年5月17日出具的领款条,因原告未能证明该两笔现金系借款性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两笔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上述借款是合伙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以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未提供合伙协议及登记的情况下,仅提供六名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不符合合伙关系的其他特征,为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立平、杨雪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政、王慧玲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崔政、王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崔政、王慧玲承担835元,由被告李立平、杨雪青承担1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来保
审 判 员 张菊玲
人民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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