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一初字第00151号
原告晁召雨,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姬为民,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晁召雨诉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安阳建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召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胜,被告安阳建工委托代理人赵卫国、姬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召雨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八项目经理部与河南东徕信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八项目经理部承建孟州市产业集聚区创业园标准化厂房。原告带领民工在被告工地打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资,2011年1月2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已付原告431325元,下欠209315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2011年2月2日被告又给付23000元,仍欠186315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劳务费186315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22日双方结算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该公司和晁召雨之间没有劳务关系;2、该公司没有38项目经理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安阳建工公司和晁召雨之间有没有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月22日,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八项目部出具的劳务费结算单;证明晁召雨班组在被告安阳建工所承建的孟州市产业集聚区创业园区标准化厂房三号楼工地打工,经结算劳务费总计是640640元,已付431325元,下欠209315元。2、孟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投诉登记表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曾向劳动监察部门就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进行投诉。3、孟州市人民法院(2012)孟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阳建工集团曾因产业集聚区标准化厂房三号楼施工过程中所欠孟州一建混凝土货款,孟州一建于2012年7月19日提起诉讼并且该案的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说明安阳建工集团是上述工程的施工方。4、河南省东徕信劳务有限公司与安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十八项目经理部所签订的孟州产业集聚区标准化厂房建筑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安阳建工第三十八项目部是该工程的施工方并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
围绕争执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孟人社监理字(2013)第05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
本院调取的证据,安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涉及主体的有关材料共19张。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劳务单有异议,上面加盖的是三十八项目部的印章,该公司没有该印章,也没有第三十八项目部。对于第二组证据投诉登记表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索要劳务费的依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1、调取程序不合法,不符合证据规则调取规定的条件,证据的取得是违法的,2、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承包了东徕信公司的厂房的施工,因为合同是河南省东徕信公司和安阳建工公司三十八项目部签订的,该公司没有三十八项目部,也没有吴长兴这个人,没有授权吴签订任何合同,该合同的乙方和我方没有任何关系,3、对证书真实性有异议,证书上的公章不是该公司加盖,4、即使证书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该公司承包了东徕信公司的工程,如果该公司中标,应当由东徕信公司和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提供的有关材料不一定是最后要中标,5、对判决书有异议,该公司并没有承包东徕信公司的工程,吴不是该公司的经理,该公司也没有委托吴参加诉讼,对以上证据均不应采纳,
原告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是“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所以本案中,本院调取有关涉及被告是否为适格被告及被告与第三十八项目部是何种关系的问题的证据是合法的。本院调取的证据中在涉及安阳建工的所有证照资料中均加盖有安阳建工及第三十八项目部的印章原件,在涉及的安阳建工技术人员资质资料中(吴长兴公司质检员)同样均加盖有安阳建工和第三十八项目部的印章原件,原告提供的本院(2012)孟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中,吴长兴为本案安阳建工的委托代理人,且该判决认定,安阳建工在承建孟州市产业集聚区创业园区标准化厂房三号楼时,欠孟州一建建筑材料款,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相互印证,吴长兴为被告工作人员,被告承建了孟州市产业集聚区创业园区标准化厂房三号楼。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日,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八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河南省东徕信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八项目经理部承建孟州市产业集聚区创业园标准化厂房。原告带领班组民工在被告工地打工,2011年1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已给付原告431325元,下欠209315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1年2月2日被告又给付了23000元,欠186315元未付。原告曾向孟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孟州市劳动行政部门也做出了处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河南省东徕信劳务有限公司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由被告第三十八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为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安阳建工没有第三十八项目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安阳建工第三十八项目部是客观存在的,且在孟州市产业集聚区创业园区承包有工程,所以被告安阳建工辩称其公司没有第三十八项目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晁召雨劳务报酬186315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26元,由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审判员 武娜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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