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53号
原告李生科,男,1955年10月31日出生。
被告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红军,经理。
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恩正,经理。
原告李生科诉被告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晟公司)、王恩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恩正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生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河公司、丰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生科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金河公司600万元,约定月利率3.5%,期限三个月,被告金河公司为原告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物为孟州市滨河新村沿东环路东侧办公楼及办公楼东的一栋四层楼共5000余平方米,并提供抵押担保图纸。2014年2月份归还本金300万元,尚欠300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金河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停止付利息即2014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5%计算),被告丰晟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河公司、丰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10月15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金河公司借原告600万元,被告丰晟公司担保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金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0万元用于滨河新村房地产开发项目,借款时间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元月14日止,时间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5%,乙方提供房产作为担保,担保物为滨河新村沿东环路东侧办公楼三层及办公楼东的一栋四层楼共5000余平方米。被告丰晟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及王恩正印章。原告称被告金河公司利息付至2014年4月份。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河公司借原告现金6000000元,下欠30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金河公司理应归还,被告丰晟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公章,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5%支付利息,超出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认为利息应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生科现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冬霞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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