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01号
原告杨忠亮,男,1989年8月5日出生。
被告刘小喜,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忠亮诉被告刘小喜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亮及被告刘小喜的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在孟州市鑫万通汽修厂打工,2009年7月4日,被告到该厂修车后欠该厂修车及配件款共计6460元,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所以就由原告照脸让被告将车开走,后原告垫付了所有修车费用,但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原告2500元,余396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修车款39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本人没有到鑫万通汽修厂修过车,被告的儿子刘超曾到该厂修过车为大宇牌轿车,但据被告儿子刘超称该款已结清,如果欠款应该有被告的签字。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销货清单3页,证明被告修车的各项费用;2、鑫万通汽修厂老板李运动的证明2份,证明被告刘小喜修车款共计6460元,由杨忠亮代付;3、录音证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修车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时称,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刘小喜的签名,但被告并没有这辆车,经被告查询,该车为沁阳电力公司赵磊的车,且该车身为黄色,与被告的大宇车颜色也不相同,原告称被告只修过一次,但销货清单上显示的工时费却是3次,另外轮胎这一项明显是后来添加的,所以不能证明是被告刘小喜的修车费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刘小喜没有在该厂修过车也没有委托原告杨忠亮交过修理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次通话后,被告刘小喜就此事问过其儿子刘超,刘超称修车款已结清。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查询单1份,证明车是沁阳电力公司刘磊的车,且车身为黄色;2、(2006)解民初字第50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的大宇轿车。原告质证时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所修的车确实就是银色的大宇轿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调解书原告看不懂。
本院依法对鑫万通汽修厂老板李运动进行了调查,李运动称刘小喜和其子刘超多次在该厂维修一辆大宇轿车,所欠修车款是先后两次修车所欠,第一次是因为瓦有异响修理后花费990元,但被告开走后没几天,再次因机油烧干发生拉缸而送回该厂大修发动机,又支出修理费共计5150元,该车修好后在厂内停放期间轮胎又没气了,故又更换一根轮胎支出320元,刘小喜当时所修的大宇车。被告刘小喜对该份调查笔录质证后认为,李运动所讲并不属实,因为按李运动所讲的第二次修车的清单上记载的维修项目应该是大修发动机的维修项目,但实际并不是,且李运动为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的车号也不是被告的车号、也没有被告或其儿子签字,根本不是被告维修大宇车的清单。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刘小喜或其子刘超的签名,车号也与被告的大宇车号不符,李运动虽也称被告刘小喜修车时车号为,但李运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运动的陈述也存在明显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供证据和理由推翻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本院对鑫万通汽修厂老板李运动的调查笔录,因李运动所讲存在明显矛盾,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忠亮曾系孟州市鑫万通汽修厂的一名修理工;被告刘小喜系原告杨忠亮的姑父,曾从焦作鑫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顶帐得到一辆蓝天大宇牌轿车,该车曾在孟州市鑫万通汽修厂修理;原告起诉称,被告刘小喜因在鑫万通汽修厂维修其的大宇轿车欠该厂修车款6460元,后由原告杨忠亮与修车厂老板李运动照脸让被告将车开走,但被告并未付款,后李运动在年终给杨忠亮发全年工资时将被告刘小喜的修车款6460元从原告的工资中予以扣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给付原告25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销货清单三页,没有被告或其儿子的签名;本院调查了鑫万通汽修厂老板李运动,李运动所讲的被告修车共分两次,第二次为大修发动机,但依李运动所述第二次维修的清单内容并非大修发动机项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与被告刘小喜的通话录音,录音中被告刘小喜对欠款的事实和数额并未明确认可,仅称过几天再说。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刘小喜的大宇轿车在孟州市鑫万通汽修厂维修期间由原告照脸欠该厂修车款6460元后仅归还2500元,因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上记载的车号与被告刘小喜的大宇车号不符、且销货清单上也没有被告或其家人签字认可、且销货清单上记载的维修项目与该厂老板李运动所述并不相符,故本院认为这三份清单不能证明系被告刘小喜维修大宇车的维修清单;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因被告刘小喜并未对欠款事实和数额予以认可,仅是过几天再说,也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忠亮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杨忠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魁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欣欣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