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65号
原告崔国忠,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许冬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崔国忠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保洛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忠的委托代理人张鸽,被告大地财保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国忠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崔国忠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湖北省荆门市往陕西省西安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07国道襄州区邓湖铁路涵洞路段时,因路机结冰、车失控,与铁路桥墩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崔国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5天,院内陪护2人,支出医疗费128725.68元。原告于2014年1月4日就此事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后因调解需要,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暂撤回对被告的诉讼,现双方达不成一致协议,为此,又诉至贵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住院用品、电话费、鉴定费等共计52314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财保洛阳支公司辩称,1、该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是机动车辆驾乘安心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只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其他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的损失该公司一律不予承担;3、对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应该首先扣除原告前期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途径获得的赔偿数额。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已经先行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获得了5万元的赔偿,所以应该先行扣除该5万元赔偿款之后,再确定该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按照损失余额减去每次事故免赔额然后乘以给付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的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为80%。即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总损失在减去100元后,该公司按照8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4、关于医疗费,该公司只赔偿符合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费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医学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5、原告要求按照200元/天的标准赔偿误工费,与事实不符,该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或者相近行业标准确定其误工费标准;6、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该按居民服务业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7、交通费与其实际发生的费用不相符,费用过高,无法查证,该公司不予认可,该公司只认可1000元,具体实际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确认;8、原告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错误,原告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该为43%而不是原告计算的45%。原告按照45%的伤残系数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和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严重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9、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电话费、鉴定费、住院用品、诉讼费等一切间接费用,应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该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应如何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是否应当扣除5万元的车上人员座位险。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户口本、身份证4页,证实原告崔国忠的主体资格,属于城镇居民;2、原告三次住院的出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及出院后治疗报告单共计154张,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住院治疗共95天、院内护理2人,院外仍需继续药物康复治疗、定期复查;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4、医疗费票据69张,证实原告崔国忠由于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28725.68元;5、护工收费证明13张,证实原告因治疗病情需要支出护工费用11450元;6、护理人员的户口本,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及女儿护理;7、原告母亲尚玉花的户口本及村委证明一份,证实被扶养人情况;8、原告崔国忠的从业资格证两份,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每天平均工资为200元;9、住宿费票据8张,证实处理该交通事故产生住宿费1768元;10、住院用品证明及票据16张,证实原告因住院治疗购买必需品花费2402.16元;11、交通费票据及证明16张,证实处理该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6408元;12、电话费证明1张,证实原告购买电话支出500元;13、保险单三份,证实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驾乘安心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共计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13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指向有异议,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其护理人员不确定,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证据3残疾赔偿系数应按43%计算,不应是45%;证据4的院外用药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原告的妻子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女儿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对证据9有异议,住宿时间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联性;对证据10、12有异议,是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1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一份机动车辆驾乘安心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实赔偿项目、条款、比例等,同时证实被告的答辩观点。
经质证,原告认为保险条款是约束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原告系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保险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车主也没有对原告进行宣传。
本院经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13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13的效力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护理人员,按照原告提供的病历,长期医嘱上显示,可以确认在襄州区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对于证据3原告的残疾系数应按43%计算,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于证据4系原告院外购药、治疗病情支出的花费,确系治疗需要,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护工费用,本院认为,该护工费用无正规的票据且与病历记载二人护理相重合,故本院对证据5的效力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原告妻子系城镇居民,该护理费用应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女儿的护理费用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于证据8,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对于证据9,本院认为住宿费发票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具有关联性,系原告亲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到湖北处理交通事故及护理期间在郑州宾馆住宿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0、12系间接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1,系原告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为6000元。对于被告提供的免责条款,因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提示义务,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8日,原告崔国忠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湖北省荆门市往陕西省西安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07国道襄州区邓湖铁路涵洞路段时,因路机结冰、车失控,与铁路桥墩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崔国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脑梗塞2、左侧脑顶叶高密度影: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额顶颞部硬膜下积液4、小肠切除术后伤口感染5、头面部皮肤挫裂伤术后6、胸腔积液引流术后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肺部炎症9、限制性通气为主的混合型通气障碍10、冠心病11、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12、尿隐血阳性,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营养神经药物及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同型半胱氨酸、肝功能、肾功能、尿常规;3、不适时随诊,原告共住院治疗95天,其中襄州区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张小红、女儿张丽婷2人护理,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张小红护理,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28725.68元。原告的伤情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为其母亲尚玉花的唯一扶养人。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驾乘安心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共计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分别在被告大地财保洛阳支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辆驾乘安心意外伤害保险,属有效保险合同。原告为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系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大地财保洛阳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8725.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住院95天×30元/天);3、误工费51965.9元[427天(自2013年1月18日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定残日前一天)×121.7元/天(2013年河南省运输行业标准44421元/年÷365天)];4、护理费16628元[住院85天×79.5天/元(原告女儿)(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29041元/年÷365天)+住院95天×103.9天/元(原告妻子)(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365天)];5、残疾赔偿金192623.05元(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3%];6、被扶养人生活费36298.86元(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年×43%];7、交通费6000元;8、住宿费1768元,以上共计:436859.49元。另外,依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在向投保人办理保险时,虽然在保险投保单上记载有责任免除条款,但此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不能起到明确说明义务。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是独立的,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条款。被告对明确说明义务未尽到,此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大地财保洛阳支公司认为应扣除第三方赔偿后,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计算应减去每次事故免赔偿额然后乘以80%的给付比例进行赔偿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获得的5万元的车上人员座位险系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为分散车辆运行中出现的风险而自主购买,且赔付时系按照责任划分进行的赔偿,与本案的保险合同分属不同的保险险种,适用不同的保险条款,对原告获得的该部分赔偿不应予以扣除,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计算依据、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赔偿计算系数、住院用品费、电话费、精神抚慰金的辩称理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大地财保洛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崔国忠各项损失共计436859.49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大地财保洛阳支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崔国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各项损失共计436859.49元;
二、驳回原告崔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0元,减半收取为451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韩冬霞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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