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有成与李红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5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230号
原告李有武,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李红纲,男,1979年4月3日出生。
原告李有武诉被告李红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有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4日,被告李红纲以资金紧缺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并于2013年2月30日,将被告的比亚迪S6小轿车开到该家中作借款抵押。经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李红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李红纲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李有武所交证据是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11月4日被告李红纲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李有武陆万元正(60000元正),用到2013年2月30日还清,李红纲,2012年11月4日”。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2012年11月4日,被告李红纲以购买压路机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李有武陆万元正(60000元正),用到2013年2月30日还清,李红纲,2012年11月4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红纲向原告李有武借款60000元,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红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有武借款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红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立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邱劲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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