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南初字第00238号
原告张富保,男,1953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树彬、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营建,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康达尔孟州饲料有限公司(原深圳康达尔孟州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向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军胜,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花宜平,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富保诉被告温营建、河南康达尔孟州饲料有限公司、王军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博,被告温营建的委托代理人李全胜,被告河南康达尔孟州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和被告王军胜的委托代理人花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张富保受被告温营建雇佣,在义井黄河滩打井。2013年4月10日9时许,原告在操作机器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上肢远端毁灭伤,造成左上肢前臂缺失,左手缺失,2013年5月8日出院。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五级伤残。被告温营建在支付原告医疗费后,对其余费用不再支付。被告河南康达尔孟州饲料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军胜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温营建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护理费560元(7524元÷365天×28天)、伤残赔偿金268776.36元(22398.03元×20年×60%)、精神抚慰金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69840元【(38600元+3860元)×4次】,以上合计458716.36元;2、被告河南康达尔饲料有限公司、被告王军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温营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原告受该雇佣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据原告工友讲原告是因为用手拉绳时受伤,原告从事打井工作多年,应当知道基本的操作规范,由于原告自己的违规操作,造成受伤,原告本人应当承担部分过错责任;3、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
被告河南康达尔孟州饲料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公司从未发包过打井工程,故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军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该不认识原告,没有雇佣原告,原告受伤与该无关,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该与温营建签订的是承揽合同,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证、入院证等,证明原告在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8日,住院28天,被诊断为左上肢远端毁灭伤;2、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3、假肢安装证明,证明原告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标准;4、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6、原告的钻工证一份,发证机关是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委员会,发证时间是1995年9月30日,技术等级为高级,专业为开挖钻工,证明原告具有钻工的资质。
被告温营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司法鉴定的程序有异议,称司法鉴定的检材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质证后提交司法鉴定机构,再由司法鉴定机构据此做出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协商确定,而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明确表明委托鉴定人是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选定的鉴定机构是原告所住医院孟州市中医院成立的鉴定机构,因此该鉴定结论程序缺乏公正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称该假肢安装证明是由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所出具,根据河南民政厅的文件,该公司仅是一个具有辅助器材生产装备资质资格的企业,企业是盈利为目的的,所以该企业出具的假肢安装证明缺乏公正性,如果原告确需安装假肢,应当申请鉴定机构对安装假肢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由于原告鉴定程序违法,系单方鉴定,故该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河南康达尔孟州饲料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温营建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王军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温营建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有异议,称原告起诉的名字为张富保,是富裕的富,钻工证上是重复的复,钻工证上的出生日期与起诉书上的原告的出生日期不符,该证上不显示审核,该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河南康达尔孟州饲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打井这块地已经租给被告王军胜开发水产养殖使用,原告受伤是在被告王军胜租赁经营期间,与该公司无关。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被告双方内部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被告温营建对该证据质证后,称不知道该协议存在,不予质证。
被告王军胜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军胜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3月12日王军胜与被告温营建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受被告温营建雇佣,该与被告温营建签订的是承揽合同,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王军胜将打井工程承包给被告温营建,没有审核被告温营建是否有打井的资质,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余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温营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因三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三被告称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选定的鉴定机构是原告所住医院孟州市中医院成立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程序缺乏公正性,但三被告对鉴定内容并未提出明确异议,且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被诊断为左上肢远端毁灭伤,造成左上肢前臂缺失,左手缺失,确需安装假肢,该假肢安装证明系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该公司经河南省民政厅认定具有假肢生产装配资格,故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故对证据5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钻工证上有钢印和原告照片,且当庭让被告王军胜委托代理人花宜平辨认,照片和原告系同一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河南康达尔孟州饲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和其余二被告未对其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王军胜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和其余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富保系高级钻工,非农业户口。2013年4月2日原告张富保受被告温营建雇佣,在孟州市义井黄河滩打井。2013年4月10日9时许,原告在操作机器时,用手去掏绳被机器绞伤,随即被送往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上肢远端毁灭伤,造成左上肢前臂缺失,左手缺失,住院29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被告温营建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原告打井受伤的地块属于被告河南康达尔孟州饲料有限公司所有并出租给被告王军胜,后被告温营建承揽了该打井工程,并和被告王军胜签订了承揽合同。被告温营建无机井钻井资质。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温营建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原告系受该雇佣,故被告温营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机井属于水利工程,打井专业施工队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分类标准》中明确水利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本案中被告王军胜虽称该与温营建签订的是承揽合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合同实际上应为建设工程合同。被告王军胜作为发包方,把机井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机井施工资质的被告温营建,应当与被告温营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康达尔孟州饲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提供证据,亦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一名从事钻井工作20多年的钻工,明知在施工过程中用手去掏绳具有危险性,却仍然用手去掏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应当对自己受伤承担25%的责任,被告温营建应承担75%的责任,被告王军胜应与被告温营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住院29天,要求按28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因受伤所受到的合理损失为:护理费560元(28天×7524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伤残赔偿金268776.36元(22398.03元×20年×60%)、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合计288176.36元,对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提交有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原告现已61岁,本院酌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使用年限为9年。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显示假肢使用年限为3年,期间维修费用约为本假肢价值的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器具费为127380元【(38600元+3860)×9年÷3年】,故原告因伤受到的合理损失为415556.36元(127380元+288176.36元),被告温营建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6167.27元【(415556.36元-18000元)×75%+18000元】,被告王军胜应与被告温营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温营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富保各项损失共计316167.27元;
二、被告王军胜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温营建承担、王军胜承担5374元,原告张富保承担2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人民陪审员 高永功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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