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46号
原告方东兴,男,1970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全胜、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庆,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张红霞,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树彬,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文学,男,1946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方东兴诉被告黄国庆、张红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东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胜、李建州,被告张红霞、黄国庆的委托代理人郭树彬、黄文学及被告黄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东兴诉称,2013年4月26日,二被告以从事个体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两份《个人借款合同》,每份金额为5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的100万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延期还款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黄国庆、张红霞辩称,1、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实际是虚构的,只有50万元,且没有履行;2、黄国庆在与方东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后,找杨某某催要欠款,但杨某某根本不认可黄国庆的债权人主体资格,又说方东兴根本没有将80万元给杨某某,杨某某不欠方东兴80万元借款;3、就利息、违约金来讲,每天2500元过高,只能要求利息,100万本金根本不存在,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况。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方东兴将与杨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给被告黄国庆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实际履行;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方东兴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第1份《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黄国庆、张红霞于2013年4月26日与原告方东兴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借期10个月。被告同意将其位于孟州市会昌区合欢路西侧金豫阳光新城5间3层门面房做抵押,双方并约定,若届时被告不能还款,被告按照每天本金的千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3、孟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孟房权证会字第0630105819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在签订首份50万元借款合同时,黄国庆向原告提供此房产证复印件,承诺以此房产对首笔50万元借款抵押担保,但去房管局办理抵押手续时,发现因此房产已被黄国庆向银行借款做抵押,故未能办成;4、2013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第2份《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黄国庆、张红霞于2013年4月26日与原告方东兴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借期12个月。被告同意将其位于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合欢路西侧金豫阳光新城别墅南起第四排11户513号别墅做抵押,双方并约定,若届时被告不能还款,被告按照每天本金的千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5、2013年4月26日孟房抵字第20130201号《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证明黄国庆于2013年4月26日与原告方东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黄国庆将其位于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合欢路西侧金豫阳光新城别墅南起第四排11户513号别墅做抵押,并与方东兴签订此《房地产抵押合同》;6、孟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孟房他证会昌办字第20130201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黄国庆于2013年4月26日借方东兴50万元之后,与方东兴签订了孟房抵字第20130201号《房地产抵押合同》,并由孟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方东兴出具的此《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双方借贷合同及抵押合同真实有效;7、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国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权益转让协议1份,证明方东兴、黄国庆同意将杨某某欠方东兴80万元由黄国庆直接使用,黄国庆重新与方东兴签订借款合同,由黄国庆直接向原告还款这一事实;8、2013年4月26日黄国庆亲自所写的欠条1份,证明黄国庆向方东兴承诺80万让黄国庆用一年,之后连本带息归还方东兴108万元,其中100万元显示在借款合同中,8万显示在这张欠条中;9、2014年4月28日杨某某所书写的证言1份,证明黄国庆向杨某某和方东兴提出,杨某某向方东兴借的80万元,由杨某某直接还给黄国庆,由黄国庆使用,杨某某和方东兴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结束,由黄国庆直接向方东兴归还80万的本息,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此合同转让经黄国庆提出,方东兴、杨某某认可,合法有效;10、光碟1盘,证明指向同证据9;11、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指向同证据10的指向,同时证明杨某某已经向黄国庆归还了大部分借款,履行了合同转让的义务;12、原告用手机拍摄的照片1张,证明被告黄国庆在证明条中亲自批注有杨某某已归还了55万元的事实;13、黄国庆本人亲自书写的杨某某支付其款项的记录1份,是本案诉讼前原被告双方协商还款时黄国庆提交给原告的,当时,黄国庆讲杨某某没有将80万元给付完毕,原件在黄国庆手中,证明本案债权转让已经生效并已履行,杨某某已经将大部分款给付黄国庆,剩余的一部分款经黄国庆与杨某某协商,由黄国庆将杨某某的公司接收。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于借款事实该认为不存在,应与杨某某的债权转让协议联系在一起,只有债权转让协议履行了,这个才能履行,不能仅凭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给付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欠条只能证明黄国庆欠苏孟翡8万元,不能证明原告的其他观点;3、对原告方代理人会见杨某某资格提出质疑,因为现在杨某某处于刑事羁押阶段,孟州法院因民事案件去会见未得到批准,因此提出质疑;4、光碟上的画面是杨某某拿着书面证言在念,而不是自己在陈述,因为证言的具体数额和细节一般人不可能记得准确,不经过其他人的提示和翻阅账本,不可能对数字记得这么准确;在合同中陈述的债权债务转移和义务转让,不像杨某某个人的陈述;杨某某现在在刑事羁押阶段,他不接受被告方的质询,他的证言有可能有偏差,有失真实性,综上,被告方认为证据9、10、11不真实,不应采信。杨某某讲到的方东兴给他汇的75.8万元,已经将利息全部扣除,这是高利贷的习惯做法,杨某某陈述是方东兴以现金方式将4.2万元给付他不属实。至于陈晶晶给黄国庆有没有钱,多少钱,跟杨某某、方东兴、黄国庆之间没有关系,这是其他人之间的借款。另外,杨某某讲他们三人在一起说过此事不属实,三人从未在一起说过此事;5、对照片内容,原告应拿出原件,照片中笔迹像是被告写的,但其未用过这种格式;6、对于证据12,应提交证据原件,否则被告方不予质证。另原告讲黄国庆将杨某某的公司接收根本没有这回事。经审查,因被告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8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因证据9、10、11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且被告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2、13内容一致,且可以与证据9、10、11相互印证,被告对其中的内容是否是其本人书写未予以否认,也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13予以采信。
围绕争执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2013年4月16日,原告方东兴与杨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当时方东兴借给杨某某80万元,使用期10天;2、2013年4月16日转账小票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75.8万元给付安记红(担保人),而没有给杨某某;3、2013年4月29日杨某某给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杨某某借黄国庆13.9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这份个人借款合同之所以在被告手中,可以证明被告黄国庆接收了原告对杨某某的所有债权,而由杨某某向黄国庆直接还款这一基本事实,且合同中明文规定款的支付不另立据,说明借款合同具有借据的性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一数额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杨某某收到原告转来75.8万元,安记红的账户是杨某某指定原告打款的账户。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也有安记红亲自签字,因此,被告讲杨某某没有收到款不是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经审查,因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3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3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3年4月16日,原告方东兴将80万元借给杨某某,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担保人安记红。原告方东兴于同日以电汇的方式向杨某某指定的收款人安记红的银行卡上汇了758000元,余款420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杨某某。2013年4月26日原告方东兴与被告黄国庆签订了1份个人借款合同权益转让协议,原告方东兴将该同杨某某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及合同原件转让给被告黄国庆,此后原告方东兴对杨某某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被告黄国庆承担,与方东兴没有关系。同日,被告黄国庆及其妻子张红霞与原告方东兴签订了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借期10个月,被告黄国庆用位于孟州市会昌区合欢路西侧金豫阳光新城五间三层门面房做抵押;另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也为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借期12个月,黄国庆用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合欢路西侧金豫阳光新城别墅南起第四排别墅为抵押,并于当日在孟州市房产管理中心签订了编号为孟房抵字第20130201号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从2013年4月26日起到2013年6月25日止,杨某某偿还给黄国庆部分款项。原告方东兴向被告催要还款时,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二被告黄国庆、张红霞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方东兴借给杨某某80万元,杨某某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东兴作为债权人将杨某某欠其80万元本金及违约金的合同权利转让给被告黄国庆,双方均在转让协议上签字认可,且已通知杨某某,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为80万元,相应的违约金也应当以本金80万元作为依据,因此原告要求按100万元本金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从原告提供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来看,其名义上为借款合同,实由2013年4月26日原告方东兴与被告黄国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权益转让协议》转化而来,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自本判决生效后该两份借款合同及相关借条作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二被告黄国庆、张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东兴800000元人民币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4月27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方东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方东兴承担2000元,由被告黄国庆、张红霞承担1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韩冬霞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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