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孟民申字第0000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焦作鲲鹏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孟桂连,女,1957年7月22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薛艳丽,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薛迪磊,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
原审被告乔峥峥,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
原告孟桂连、薛艳丽、薛迪磊诉被告焦作鲲鹏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乔峥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孟民一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2日,本院受理了再审申请人鲲鹏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鲲鹏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原告亲属薛相复与该公司系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为该公司未承揽孟州市城伯镇王社纸箱厂钢构厂房工程,原审仅依据被告乔峥峥父亲乔保同的证言即认定薛相复系再审申请人的雇员证据不足。再审申请人现有新证据证明王社纸箱厂钢构房工程系王涛涛个人承揽,在钢架焊成后,将剩余工程承包给原审被告乔峥峥施工,薛相复系乔峥峥的雇员。原审判决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款项之规定,该案应进入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焦作鲲鹏钢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3日,王涛涛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涛于2012年12月与王社签协议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揽了王社纸箱厂的钢结构厂房工程。该工程前期由钱国定等三人施工,后由乔峥峥等人施工。
本院认为,王社纸箱厂的钢结构厂房虽系王涛涛个人与王社签协议承建,但王涛涛系鲲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因此认定该工程与鲲鹏公司无关。至于王涛涛称其与乔峥峥之间系承揽人与定作人关系,薛相复系乔峥峥的雇员,但其提供不出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焦作鲲鹏钢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康秀丽
审判员 高中祥
审判员 杨海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乔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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