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枝、卫秋莲、卫秋月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孙平、张有茂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5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97号
原告张学枝,女,1949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卫秋莲,女,1973年9月4日出生。
原告卫秋月,女,1977年6月8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男,系本公司员工。
被告孙平,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张有茂,男,1972年2月4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耿新生,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学枝、卫秋莲、卫秋月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被告孙平、张有茂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枝、卫秋莲、卫秋月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被告孙平、张有茂的委托代理人耿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有茂驾驶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孙平),在孟州市西环路改造现场卸料时,将施工现场工人卫祥龙(三原告的亲属)撞翻碾压致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卫祥龙的死亡赔偿金84753.4元、丧葬费1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餐饮费780元、遗体存放费6000元,共计162033.4;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平、张有茂辩称,原告起诉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关于赔偿,孙平、张有茂与三原告达成协议(2014年6月30日),一次性赔偿三原告5万元,以后互不纠缠,应驳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亲属在工地工作上死亡,有劳务关系存在,原告应在二被告工地上得到的赔偿,不应再向我们追偿;2.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限额,按约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张有茂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主要、次要或全责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依据是什么
围绕第一争执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刑初字第0018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有茂2014年5月30日下午驾驶重型货车在孟州市西环路加气站门前工地倒车时将在该工地施工的被害人卫祥龙压伤致死,有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张有茂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事故责任。
被告孙平、张有茂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对刑事部分无异议,责任认定部分由法院认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刑事判决无异议,判决书证明死者是在工地上工作时造成的伤害事故,致人员死亡,我们认为,为了便于案件的解决,施工单位应该有责任,根据交通事故相关规定,交通事故中肇事者负主要责任,死者应承担次要责任。施工单位应对死者进行赔偿,施工单位应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保险公司认为在该起事故中受害人卫祥龙应承担次要事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受害人卫祥龙在该起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围绕第二争执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张有茂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投保的保单;2.卫祥龙火化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3.处理该事故交通费票据1700元(1000元出租车票据,700元是原告自己车辆购买油的票据);4.卫祥龙停尸费2800元,因为要尸检,不能及时火化;5.餐饮费600元;6.2014.6.30日协议书,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二被告履行的义务。
被告孙平、张有茂质证后认为,被告张有茂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无异议,6月30日协议无异议,各项费用的票据因三原告与二被告已经达成协议,原告所诉费用,与被告孙平、张有茂无关,请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这些费用二被告不应再赔偿,且原告提供的2014.6.30日协议,也能证明被告已经赔偿过。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协议,均无异议;交通费,法院酌定;餐饮,不应赔偿;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
围绕第二争执焦点,被告孙平、张有茂提供的证据有:2014.6.30日收到条一张,证明三原告收到二被告的赔偿款,二被告已经赔偿完毕,车主及司机,已积极赔偿原告家属;2014.6.30日三原告的家属出具的谅解书,三原告对张有茂刑事责任的谅解态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孙平、张有茂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孙平、张有茂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次诉求不含这5万元,本次判决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超过5万元部分,我们也放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学枝、卫秋莲、卫秋月均为卫祥龙的近亲属。2014年5月30日下午,被告张有茂驾驶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孟州市西环路改造现场卸料时,将施工现场工人卫祥龙(三原告的亲属,1944年元月14日出生)撞翻碾压致死。(经法医鉴定,卫祥龙系被重物碾压下肢致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6月30日,原告张学枝、卫秋莲、卫秋月与被告孙平、张有茂达成协议,被告孙平、张有茂一次性补偿卫祥龙近亲属5万元,对被告孙平、张有茂不再提出其他民事赔偿,三原告同时出具谅解书,对张有茂予以谅解。2014年11月18日,被告张有茂经本院(2014)孟刑初字第00186号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张有茂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孙平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0日二十四时,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0日二十四时,保险金额为30万元。
三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支出交通费1700元,停尸费、火化费共计6000元,支出餐饮费600元。
三原告已与被告张有茂、孙平达成协议,被告张有茂、孙平已给付三原告5万元,本次诉讼中不再要求被告张有茂、孙平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有茂驾驶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孟州市西环路改造现场卸料时,将施工现场工人卫祥龙撞翻碾压致死,被认定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被告张有茂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有茂及孙平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已与被告张有茂、孙平达成协议,被告张有茂、孙平已给付三原告5万元,本次诉讼中三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张有茂、孙平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放弃自己的权利,是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的发生地在孟州市西环路改造现场,本次事故的车辆驾驶人张有茂被认定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损失为:卫祥龙的死亡赔偿金(8475.34元×10年)84753.4元、丧葬费19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共计104753.4元。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餐饮费78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遗体存放费、火化费6000元,该项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学枝、卫秋莲、卫秋月,卫祥龙的死亡赔偿金84753.4元、丧葬费19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4753.4元。
二、驳回原告张学枝、卫秋莲、卫秋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40元,三原告承担1130元,被告张有茂、孙平承担2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审判员  姚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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