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月英与被告张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5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22号
原告李月英,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小平,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系原告丈夫。
被告张拥军,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李月英诉被告张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英的委托代理人贾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月英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张拥军以购买原料为由借到原告20万元,利息月息千分之一点五。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现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拥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月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张拥军于2010年12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借原告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张拥军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0日,被告张拥军在原告李月英处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月英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按月1.5%,张拥军,2010年12月10号”。原告庭审中称,2012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已付清。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拥军借原告李月英现金200000元的事实,由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拥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月英现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拥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审判员  姚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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