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保献与李联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5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205号
原告徐保献,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李联伟,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保献诉被告李联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刘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保献、被告李联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保献诉称:2011年1月6日和2011年1月26日,毛延军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李联伟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经多次催要,毛延军还利息至2013年5月14日。请求判令:1、被告李联伟给付借款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联伟辩称:借款3万元及约定月利率3%是事实,但应首先由借款还款,该不清楚借款人还原告的钱是本金还是利息以及利息还到什么时间。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担保责任书1份,证明毛延军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30000元,被告李联伟提供了保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即给付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原告称毛延军归还利息至2013年5月14日,被告称不清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要求不合理,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从2013年5月15日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联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保献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联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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