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立与熊保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5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初字第00023号
原告杨国立,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熊保中,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杨国立诉被告熊保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立,被告熊保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立诉称,被告熊保中于2013年3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分两次还款22000元,余款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保中辩称,借原告40000元属实,但是已经分两次每次还20000元还清,第一次在原告家给付原告20000元现金,原告说直接批注到借条上,第二次在原告车上,原告直接打了一张收据,收被告20000元,原告说借条原件因为盖房找不到了,找到就给被告。因为已经还清借款,不应再还款。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下欠原告18000元未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元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以及下欠18000元未还。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被告出具的,当时看批注是还了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元月20日,被告借原告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国立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西街熊保中2013.元.20号”,后被告分两次共还款22000元。被告称2013年5月13日还款2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借条上批注的是还款2000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熊保中借原告现金40000元下欠18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偿还。被告主张已经还清借款,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熊保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国立现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为125元,由被告熊保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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