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德忠诉被告武二松、赵红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0:00:51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博民许初字第53号 |
原告郭德忠,又名郭建党,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 被告武二松,男,1981年9月7日出生。 被告赵红蕾,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二松。 原告郭德忠诉被告武二松、赵红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忠与被告武二松(被告赵红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二被告因开办食堂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结息,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之后,被告未曾支付借款本息。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的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武二松、赵红蕾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因经济紧张,暂时无力还款,以后挣钱会尽快还款,请法院依法处理。 鉴于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二松、赵红蕾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郭德忠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武二松、赵红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武二松、赵红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相应的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晓庄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