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398号
原告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粮食局面粉厂破产管理人。
诉讼代表人徐明安,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金麦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天福,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粮食局面粉厂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金麦穗公司、面粉厂破产管理人)诉被告孟州市金麦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麦味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麦穗公司、面粉厂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成东升,被告金麦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仲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麦穗公司、面粉厂破产管理人诉称:孟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债务人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粮食局面粉厂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了管理人。原告依法接管该企业后,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发现被告自2007年至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时,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并拖欠债务人面粉款,共计92270元。虽经管理人催收,但被告一直推托不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21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最大限度的保护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破产清算工作顺利进行,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孟州市粮食局面粉厂)面粉款9227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金麦味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面粉款已经全部结清,被告不欠原告面粉款。1、原告称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2005年1月28日、2005年6月25日、2004年11月12日、2006年5月23日分五次共在原告处赊欠面粉,按原告记账这五次共欠款项合计为92270元。但2004年11月12日的欠条上明确加盖了作废章,且原告原来的负责人贾德胜在该条上批注,以编织袋款抵充,充分证明被告已不欠原告这张条上的19000元。2006年5月23日证明条显示截止到2006年5月2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面粉款15670元,虽然这张条上没有显示年份,但被告私下看原告的账目显示的是2006年,原告应当提供财务账目来证明该张证明条的书写年份,这张结算条同时证明2006年3月15日、2005年1月28日、2005年6月25日三张条上的欠款已经被结算过,只是没有抽欠条,原告没有加盖作废章。2、被告持有的2004年9月2日的欠条可以证明经过当时的局领导协调后,原告的负责人要求被告一个月结算一次,至多欠30吨。原告提供的5张条明显超过了30吨,且超过了1个月,明显与原告的要求不符,原告不可能让被告欠款超过1个月,且欠款超过30吨,因此被告的解释才是真实的。即截至到2006年5月2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面粉款15670元。因为被告给原告供应有编织袋,原告还欠被告编织袋款,双方抵销后,原告还欠被告款项。原告一直以来不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因为经结算原告欠被告款项,原告的记账凭证可以显示原告欠被告款项的事实。3、自2006年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相关权利,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面粉款92270元是否已经全部结清;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3月15日欠条一张、2005年6月25日欠条一张、2005年1月28日欠条一张、2004年11月12日欠条一张,5月23日(未载明年份)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共欠货款92270元;2、2013年12月20日孟州市粮食局证明一份,证明从2004年至进入破产程序,作为粮食局下属企业,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多次提请粮食局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称,5月23日的证明条是2006年5月23日所出具,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可以证明原告2006年5月23日结账欠15670元,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已经结算过;证据2出具人是孟州市粮食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粮食局是破产公司的占51%的股东,有利害关系,所出具的证明不是事实,事实上自2006年到起诉前从来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04年11月12日欠条上加盖有作废章,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对该欠条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5月23日(未载明年份)的证明条并未载明是经过结算欠15670元,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欠条以及2006年3月15日欠条、2005年6月25日欠条、2005年1月28日欠条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证明原企业向其共同主管部门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要求,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依法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4年9月2日证明条一张,该条上所书写的内容证明经局领导协调,同意一个月一结,至多欠30吨,证明约定的结算模式,是结算后原条被告不抽走而是加盖作废章;2、欠条5张,均加盖作废章,证明约定的结算模式,被告不抽走原条而是加盖作废章;3、从原告财务部门复印的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出具的5月23日的欠条是2006年出具,证明金麦穗公司欠被告编织袋34614元。原告质证称,被告出具的证据即没有原件,也没有加盖出具部门的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向本院提交了原件核实,被告的证据1、2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双方的结算模式是加盖作废章,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3没有原件,也没有提供合法来源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至2007年间,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交易习惯是先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后将面粉拉走,之后货款结清后由原告在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上加盖作废印章,被告当庭提交的加盖过作废印章的欠款手续,可以印证该事实。截止2006年5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面粉款73270元,其中2006年3月15日欠条载明欠18600元,2005年6月25日欠条载明欠19400元,2005年1月28日欠条载明欠19600元,5月23日(未载明年份)证明条载明欠15670元,合计欠款金额为73270元。原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原被告共同主管机关孟州市粮食局反映请求协调追偿。本院依法受理债务人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粮食局面粉厂的破产清算申请后,依法指定了管理人即本案原告,原告为向被告催收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欠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3270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为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粮食局面粉厂破产清算的管理人,依法负有管理和处分其债务人财产的职责,被告作为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面粉款73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双方共同主管机关提出协调追偿的主张,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孟州市金麦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粮食局面粉厂破产管理人现金7327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承担433元,被告承担1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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