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太与赵政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5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01号
原告李新太,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政德(又名赵孬),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新太诉被告赵政德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太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被告赵政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驾驶三轮车到原告村中收小麦,原告在卖小麦时帮被告抬小麦过程中,被被告送运小麦的卷扬机绞伤手部。当天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示、中、环指绞挤伤。经该院行左手示、中指腹部皮瓣修复创面环指探查修复术治疗于2013年10月31日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为断蒂于2013年11月18日入住孟州市中医院,经治疗于2013年11月28日出院。现示、中指缺损一节,环指远端不能活动。为赔偿一事,经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096.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被告没有让原告帮助抬小麦,原告实际也没有帮助被告抬小麦,原告起诉书中所述不是事实,按照被告卷扬机的设计高度,在抬小麦过程中是不可能将手绞住的,除非是故意将手塞入;原告起诉要求的各项费用标准也过高。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否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2、原告起诉要求的各项费用计算是否合理?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月15日赵和镇石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帮忙抬小麦时被卷扬机绞伤左手;2、郑州市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病历11页及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①原告的伤情及因事故受伤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8815元;②陪护一人;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3、孟州市中医院病历5页及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①原告为断蒂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579.12元;②陪护一人;4、赵和镇下坡村卫生室处方6张及医疗费票据一份、2013年10月24日孟州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院外治疗支出506元;5、2014年12月11日孟州市赵和镇石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母亲李秀梅生于1941年2月7日,原告姊妹四人,原告儿子李奇啸生于2002年8月13日;6、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7、新农合补助票据二份,证明原告经新农合补助得款1091.6元和1738.1元。
被告质证时称,对证据1中赵和镇石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出证人崔某没有写明其职务情况,不符合证据规则要件,且证明的内容也不是事实,被告根本没有让原告帮忙抬小麦,证明内容中“赵孬”两个字明显是加进去的;对证据1中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在被告的机器上受伤,其他不能证明。对证据2、3中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医疗费票据虽然盖有章但均是复印件,原告已在新农合报销,原告应提供报销多少,自己实际支出是多少,原告应当提供报销的数额情况。对证据4里中的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是手写票据,所谓的赵和卫生所的医疗费票据均属手写票,随意性很大,对处方没有任何印章可以印证系下坡卫生所的处方,且所使用的处方比较混乱,因此该处方和医疗费票据不能认定。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收小麦所用的卷扬机不需要任何人帮忙,如果不是受害人故意将手插入机器内是不可能适成伤害的。被告质证时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受伤是在卖原告家小麦时,因小麦受潮结块,原告是在从卷扬机底部的筐中取出因受潮结成块的小麦时被绞伤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赵和镇石沟村村委会于2014年元月15日出具的证明,因与双方当事人所述的受伤经过均不一致,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2、3中的医疗费票据,被告虽有异议,认为应扣除原告从新农合所获得的补助部分,但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告又及时提交了新农合补偿的相关票据,且被告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4,因该组证据中的2张票据均非正规发票、处方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使用一台农用三轮车和一台简易卷扬机从事粮食收购生意;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来到原告家中收购小麦,双方协商好价格并过磅结束后,被告使用一架小推车将小麦逐袋从原告家中运到自己的农用三轮车旁并倒入卷扬机底部的筐中通过卷扬机装上农用三轮车,在剩余最后半袋小麦时,因小麦受潮结成块,原告在从筐中将结成块的小麦拣出时,不慎被卷扬机绞伤手部。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示、中、环指绞挤伤,经该院行左手示、中指腹部皮瓣修复创面环指探查修复术治疗于2013年10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8815元,经新农合补偿1738.1元,实际支出医疗费7076.9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后为断蒂于2013年11月18日入住孟州市中医院,经治疗于2013年11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2579.12元,经新农合补偿1091.60元,实际支出医疗费1487.52元。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的母亲李秀梅生于1941年2月7日,原告姊妹共四人,原告儿子李奇啸生于2002年8月13日。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将小麦出售给被告后,在帮助被告装车过程中,被告作为被帮工人,且对自己的装车设备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故应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是在出售自家小麦时所进行的帮工,该帮工活动与原告有一定关系,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所受伤害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适当减轻被帮工人的责任,由被告赵政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误工期限按100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治疗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076.9元+1487.52元=8564.42元;2、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7天=1352.59元;3、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100天=6700.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0元/天×10天=410元;5、营养费20元/天×7天+10元/天×10天=24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40%=67802.7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7年×40%÷4人+5627.73元/年×6年×40%÷2人=10692.69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1-7项共计为95762.97元,应由被告承担70%即67034.08元,加上精神抚慰金,被告共应承担75034.0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政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太各项损失共计75034.08元。
二、驳回原告李新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原告李新太承担1046元,由被告赵政德承担167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赵政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波
审 判 员  原魁星
人民陪审员  崔恒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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