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234号
原告张孔生,男,1946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跃民,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艳吉,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张孔生诉被告贾艳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孔生的委托代理人徐跃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艳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孔生诉称,被告贾艳吉于2012年10月4日在原告处收购粮食,原告卖给被告玉米3070斤,约定1.15元/斤,合计3530.5元。被告以无钱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孔生玉米3070斤,计款353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玉米款3530.5元。
被告贾艳吉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交证据是2012年10月4日被告贾艳吉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孔生玉米3070斤×1.15元=3530.5元(叁仟伍佰叁拾零伍角,2012年10月4日贾艳吉”。证明被告贾艳吉欠原告玉米款3530.5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4日,被告贾艳吉从原告张孔生处收购玉米3070斤,约定1.15元/斤,合计3530.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孔生玉米3070斤×1.15元=3530.5元(叁仟伍佰叁拾零伍角),2012年10月4日,贾艳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贾艳吉作为买受人向原告张孔生收购玉米,有被告所出具的证明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玉米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贾艳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孔生玉米款353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艳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立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邱劲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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