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72号
原告张道学,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秦永吉、李喜云,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道学诉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设、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永吉、李喜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道学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3880部队工程指挥部签订63880部队四站营区锅炉房建筑工程合同,总价壹佰七十五万陆仟七百壹拾伍元陆角伍分,合同履行地在孟州市黄河大道西段。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张道学,总价拾陆万元。该工程二次结构完成后,因被告不及时发放劳务款,农民工得不到工资,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违法解除合同,尚欠原告劳务款48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款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没和原告签订任何工程合同,因此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有施工合同;2、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劳务费未付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48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被告和中国人民解放军63880部队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63880部队锅炉房工程由被告承建,被告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原告;2.原告自己记录的锅炉房用工记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8000元;3.(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书、(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违约未支付原告劳务款致使农民工工资未发放;4.孟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1份,证明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原告劳务款17860元;5、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施工合同为原、被告签订的,孟州市丰伟建筑工程队不存在;6、证人张某某、钱某某、耿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合同外工程未结算及张某甲对合同外工程的口头承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中的施工合同真实性异议,被告是和孟州市丰伟建筑工程队签订的合同,张道学无权向被告提起任何主张;原告提交的被告和63880部队签订的协议书是复印件,不予质证;2、证据2是原告本人书写的,和被告没有关系;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4、证据4与被告无关;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6、证据6三证人证言存在虚假作证,从施工合同可以看出原告承包的工程是土建工程及土建相配套工程,三证人所陈述的主体外工程均系土建工程的配套工程,三证人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2日张道学出具的收到条1张,证明张道学收到张某甲给付的2万元;2、2011年11月24日张道学出具的收到4400元、28000元的收条各1张;3、张道学签字的取款记录单;4、2011年12月18日张道学出具的收到3万元条据1张;5、2012年1月16日银行转款17860元的凭条1张;6、2012年元月11日耿某某出具的收到6730元的收条1张;7、2012年1月13日钱某甲、杨某某出具的收到1450元的收条1张;8、张某某出具的收到7950元的收条1张;以上合计174390元,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已超出应支付的工程款。9、2011年11月4日张道学书写的工程计划1份,证明由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不力延误工期,地基、地沟是合同内工程而非合同外工程;10、2011年12月29日张道学书写的保证1份,证明原告延误工期,地沟是合同内工程而非合同外工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张道学的签名是本人书写,签字前面的括号不是张道学所划,原告签字时前面只有一行字,原告认可从被告处领取了2500元;对6、7、8有异议,该款项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对证据10有异议,证据内容是张道学书写,落款时间不是原告所签。
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的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中被告和63880部队签订的协议书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为原告本人书写,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3、5予以认定;证据4与被告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三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的证据1、2、4、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3原告虽仅认可第一行领取的2500元,但原告张道学的签字在三笔款项2500、2000、28000的后面,原告签名前面的内容均为被告人员书写,原告对书写的第一行以外的内容均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于10月29日领款2500元、11月4日领款2000元、11月24日领款28000元的事实,对其它内容不予认定;证据6原告虽有异议,但证人耿某某认可其签字及领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有异议,证人耿某某庭审陈述钱某某、杨某某为原告的雇佣人员,但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收据确为钱某某、杨某某书写,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原告有异议,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收据的真实性和与原告存在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9、10(除落款时间外)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0日原告张道学与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3880部队孟州项目部签订了63880部队四站锅炉房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依照设计图纸及变更的全部内容,从基础放线到交工验收所有土建工程及与土建相配套工程;付款方式,合同总价为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0.00完成付工程叁万元整,框架封顶付陆万元整,二次结构完成付叁万元整,交工验收后付款95%,质保期满付清余款。该合同乙方除张道学签名外,加盖了孟州市丰伟建筑工程队公章,孟州市丰伟建筑工程队在孟州市工商局没有注册登记信息。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二次结构完成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合同解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9日、11月4日、11月24日、12月2日、12月18日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500元、2000元、32400元(4400元+28000元)、20000元、30000元,于2012年1月11日支付耿某某、张某某站锅炉房劳务费6730元,于2012年1月16日通过银行汇给原告17860元,以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劳务费111490元。庭审中,原告称二次结构完成后,按照合同及合同外工程量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150800元,但被告实付了102800元,下欠劳务费48000元未付。被告否认存在合同外工程。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因孟州市丰伟建筑工程队在孟州市工商局没有注册登记信息,故该施工合同的签订双方为本案原、被告,张道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实际组织人员为被告承建的63880部队四站锅炉房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劳务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解除合同时,四站锅炉房工程二次结构已完成,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为120000元。原告称除合同内工程外,还完成有合同外工程,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外工程及合同外工程工程量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工程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内工程被告已付原告111490元,尚欠8510元未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85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道学851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审判员 姚红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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