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302号
原告杨丽丽,女,1980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永良,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杨雪峰,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丽丽诉被告杨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丽的委托代理人张鸽、杨永良,被告杨雪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孟州市北街村住房一套,房屋长6.53米,宽6米,二层,房屋总面积78.36平方米,另有小院一所长7.11米,宽2米,面积为14.93平方米,房屋及小院总价款为18万元。协议另对房屋出路、价款支付方式及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原告及其父亲杨永良共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1万元。后因原告在购买的上述房屋通道盖车棚时,原告才知该地方属张玲玲所有,原告所购买的上述房屋及小院实际房主为张永利,被告对该房屋无处分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议该事项,被告均不予处置,也不退还购房款。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杨丽丽与被告杨雪峰签订的购房协议。2、返还购房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未收取任何款项,原告所诉不真实,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购房协议及返还购房款11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购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对房屋面积、位置、价款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收据条两张,证明被告杨雪峰共收到原告及其父亲购房款共计11万元。3、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购的房屋出路及后面的小院,系张永利与张玲玲存在争执,张玲玲持本调解书阻止原告修盖车棚,原告所购房屋实际房主为张永利,被告杨雪峰对该房屋无处分权。4、证人姚某某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购买争议房屋之后,在通道修改车棚时,被张玲玲阻拦,被告知该房屋是其与张永利之间有纠纷的房屋,被告没有所有权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是杨雪峰所签,从协议本身可以看出有多处改动,该协议系明显造假,表现在杨永良两字系原告在前几天所加,总收价18万元的万字也是后来补加的,还有“除主房其余不要,主房代后边小院”也是后来补加,所以购房协议书系原告伪造。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也不是被告所写,在2013年8月10日收据上显示今收到杨永良买房款,证明原告杨丽丽是没有任何权利来代替杨永良要9万元,杨丽丽不具有这9万元的原告资格,对证据3真实有异议,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调解书无任何人签字,也不是原件,无法证明调解书所涉房产就是本案房产。对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说的很清楚,是张玲玲阻拦盖房,与原被告之间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只要不是被告杨雪峰本人阻拦,就不能证明被告杨雪峰恶意违约。
原告认为,杨永良三字是杨永良庭前加的,“除主房其余不要”是杨雪峰所加,并且其加有手印,“主房代后边小院”是杨永良加的,大概是今年春天才加的,协议书下面的签名是杨雪峰签名并按有手印,该协议书是真实的,双方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18万元后边的万字,是当时签协议时加的,协议书也是杨永良本人执笔写的。对9万元的收据,是原告杨丽丽给其父亲9万元,由其父亲杨永良交给杨雪峰,杨雪峰给杨永良出具收据并加盖印章及手印。这两份收款收据是真实的,如果被告提出异议可以对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原告杨丽丽修盖车棚时房屋邻居张玲玲持调解书阻拦原告建房。
由于杨雪峰被羁押的客观情况,法庭通过法定程序会见了被告杨雪峰,并记录了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质证后认为,1、对被告杨雪峰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2、被告杨雪峰在调查笔录中认可了原告购房的事实,经杨永良手收到杨丽丽的购房款11万元;3、被告杨雪峰对争议的房屋没有所有权;4、杨雪峰认可现在配套房现在没有弄成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2、该笔录明显显示“除主房,其余不要,主房后边小院”这些不是杨雪峰所写,可见该购房协议是伪造的,且杨雪峰本人明确否认协议上的字是其所签,依据最高院的证据规定,原告应对该杨雪峰的笔迹进行鉴定,否则该证据不能采信。3、内容中杨雪峰也否认了给杨丽丽出具收条的真实性,原告想要证实杨丽丽的条的真实性,也应当对该条进行鉴定。4、这个调查笔录中原告代理人亲口所述,这个房是张永利卖给杨雪峰,那么证明,杨雪峰对这个房有处置权。5、而且杨雪峰亲自说,杨永良对杨雪峰打有10万元的手续,可以说明杨永良与杨雪峰有其他经济纠纷,而且原告已经占用此房一年。
原告认为,1、被告杨雪峰在笔录上陈述“事实不错”,也就是认定2万元定金的事实。8月份签协议这个事实被告也认可。2、调解书与笔录中被告所述这房是张永利的,证明被告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庭审中也说明该购房协议对争议部分有过修改,且被告杨雪峰在调查笔录中对于购房协议的正文部分(乙方购甲方应把房内水电接通)没有异议,本院对于该购房协议的正文部分(乙方购甲方应把房内水电接通)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两张条上均有张雪峰的签字和个人印章,且与被告张雪峰的调查笔录及协议书内容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调解书上有北街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且与被告张雪峰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采信。
原、被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丽丽的父亲杨永良与被告杨雪峰家系世交,2013年原告杨丽丽欲买房子,找被告杨雪峰帮忙。2013年3月份被告对原告说有房子,后被告杨雪峰带原告杨丽丽及其父亲杨永良去北街村北顶坡看了该房子两三次。被告称该房子是其叔张永利卖给被告的,且原告经过询问,张永利也称该房子是其卖给被告杨雪峰的。该房子原系张永利的,曾与邻居张玲玲有过纠纷,经过村委调解,签有调解书一份,其中载明调解决定:“1、前院坐东面西,长十二点八米,宽六点五米,归张玲玲所有。2、后院坐南面北,长十二米,宽十二点九米,归张永利所有。(包括其买家张绪宗宅基地相连在内)”。后原告同意购买该房子并交给被告2万元定金,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杨丽丽买房款现金贰万元正。(永不反悔,如反悔加倍交出押金)杨雪峰”。2013年8月10日杨雪峰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永良买房款现金九万元正。杨雪峰”。2013年8月10日,双方签订购房协议,载明:“甲方杨雪峰,乙方杨丽丽,,乙方购甲方位于孟州市北街村住房一套,房屋长6.53米,宽6米,贰层,房屋总面积78.36平方米,另有小院一所长7.11米,宽2米,面积为14.93平方米,房屋后边,往西出路一条,分别为长3.9米,宽0.5米,再往西长8.1米,宽1.26米。(3.9米×0.5米)=1.95平方米,(8.1米×1.26米)=10平方米,房院总售价为壹拾玖万元正。乙方已给付甲方人民币壹拾壹万元,剩余柒万元,一年内付清,房款付清后,甲方应给乙方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证件,原房主需签字画押。交房前甲方应把房内水电接通”。2013年10月,原告占用了该房子。同月,原告在通道处盖车棚,遭到张玲玲的阻拦,张玲玲称该地方系其所有,且认为原告不是实际房主,没有处分权,阻拦原告修改车棚。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涉及的标的物为农村房产及农村宅基地,而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在转让时有着严格的规定,不允许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成员转让,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转让也应先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批准。本案中原告为孟州市城伯镇城伯村人,其向被告购买位于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北街村的房产及宅基地使用权,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当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协议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造成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丽丽与被告杨雪峰签订的购房协议。
二、限被告杨雪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杨丽丽11万元。
三、驳回原告杨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杨雪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礼涛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人民陪审员 郑振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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